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15126号
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龙山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娟,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仁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月工资人民币64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800元,职称补贴500元,职业资格补贴2000元,工龄工资800元,住房补贴300元。每月预提2000元(余下年终结算),共计人民币8400元。年薪:公司付乙方全部费用每年不低于18万元(含工资、奖金、福利等,平均每月15000元)。2:个人项目提成奖金年终结算时只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在次年的6月底支付。”被告在公司担任职务为总工办主任,主要负责水利工程水文部分计算、水保方案编制等工作,之后承担过贵州塘坎上水库综合利用工程和龙岩市上杭县马岌背水库工程。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直到6月13日原告方才收到被告发来的离职电子邮件。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直到2013年7月8日被告才到原告处交接一部分材料,未完全交接,且其所负责的项目并未完成,进度严重滞后。2013年10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支付的剩余工资30832.52元,向被告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向被告归还注册咨询工程师只和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注册证书。原告认为该份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被告自身的错误和责任,反而裁决要求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对原告严重不公。具体如下:1、原告的规章制度是认定被告工资标准及擅自离职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说明规章制度尤其是工资和提成部分,且合同中明确载明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原裁决对原告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原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原裁决认定应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薪资,是对劳动合同条款的片面错误理解。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18万元包含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其中奖金为年终结算支付三分之二,次年支付三分之一。且只有在项目完成后才能在年底获得奖金提成,试用期未满离职或合同期内职员申请离职,皆不计算项目提成。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未成功完成任何项目并导致项目进展严重滞后,无权获得项目提成奖金。3、原裁定认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离职证明和办理离职手续,完全忽视了被告擅自离职并未完成工作交接的事实。被告仅交接部分物品,其经手的项目资料、客户资料等尚未交接给原告,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4、因行业惯例,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均要求从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交供审核,原审认定原告非法扣押被告证件是错误的。5、被告未按法律和原告规章制度规定离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裁定未对此部分进行认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2、被告立即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认定原告已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判决被告及时领取注册咨询师职业证实及注册咨询师投资注册证书。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作为厦门市引进人才从外地调入厦门,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公司总工部主任一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工资为年薪制,年薪不低于18万,即月薪不低于1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1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并无故拖欠被告工资。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离职,办理项目交接等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了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了社保、公积金、档案等的封存、转移。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解除。但原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及补缴社保、公积金等,并扣押被告注册咨询师资格证等证书。经多次交涉无果后,被告向思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及交还扣押证件。2013年10月29日思明区仲裁委作出原告应支付剩余工资及交还扣押证件的裁决。原告的规章制度仅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向被告说明,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电子邮件公示,制度手册的领用不能说明被告同意其中的不合理规定。原告对被告工资数额并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工资的支付方式,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交接工作,原告应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在被告入职期间,仅按外来员工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并拖欠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直至2013年5月才支付,原告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放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递交辞职报告后多次到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根据原告要求填写员工离职单,完成了项目交接及公司物品交接,公司总工***、综合办公室经理***均已签名认可。且原告已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托管等手续。我国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各类执业资格证书均需执证人本人保管,且原告对被告证书的使用权也仅限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目前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无义务继续为原告提供任何证件,原告对证书的扣押是非法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律判令被告在执行原劳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补缴被告的社保及公积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按每月2000元职业资格补贴标准支付2013年8月-2014年8月的证书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原告仁铭公司,担任总工部主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61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6400元,原告应于每月18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第十八约定,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合同中月工资64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800元,职称补贴500元,职业资格补贴2000元,工龄工资800元,住房补贴300元。每月预提2000元(余下年终结算),共计8400元。年薪:公司付乙方全部费用每年不低于18万元(含工资、奖金、福利等,平均每月15000元);2、个人项目提成奖金年终结算时先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在次年的6月底支付;3、个人的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须上交公司统一保管和使用,公司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6、公司规章制度属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之一等。入职后,被告领取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手册》,该手册《薪资、提成和福利管理制度》规定,公司设计人员的薪资为基本工资+项目提成。试用期未满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合同期内职员申请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等。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于6月13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托管等手续。2013年7月8日被告填写提交了《员工离职单》,内容显示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工作已交接,交接人已签名。原告按照每月84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被告2013年1-4月的工资,2013年5月1日至6月6日的工资未发放。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工资、赔偿金、损失费及归还证书等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离职证明及办理离职相关离职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剩余工资50440.80元(15000元/月×5个月+15000元/月÷20天×3天-已付工资26809.20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压扣注册咨询证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因拖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30000元;5、原告归还被告注册咨询证书及注册咨询注册证书。2013年10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仲案(2013)5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支付的剩余工资30831.52元;2、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同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注册咨询证书和注册咨询注册证书;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档案和相关社会保险关系亦已转移。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手册领用表,《管理制度手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员工离职单》,《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邮件截屏,厦思劳仲案(2013)51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工资是否按照年薪180000元的标准计算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首先,电子邮件截屏、《员工离职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主动离职而解除;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400元,年薪不低于180000元,年薪含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个人项目提成奖金在年终结算时先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在次年的6月底支付,劳动合同同时注明公司规章制度属劳动合同协议之一,而《管理制度手册》规定,公司设计人员的薪资为基本工资+项目提成,试用期未满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合同期内职员申请离职,不计算项目提成等。综合以上两点,被告系主动离职,其年薪仅应计算基本工资,不应加项目提成,故被告月工资应当按照8400元计算,原告应当将未发放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8400元+8400÷21.75×3天)=9558.62元支付给被告。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故原告应当将被告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归还被告。
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档案和相关社会保险关系亦已转移。故被告相关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至于被告仲裁时提出的两项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已经认可了仲裁裁决,故被告的两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9558.62元;
二、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归还给被告***;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原告厦门仁铭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仁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