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4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
负责人:江运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译,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安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708X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7933F。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止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1208116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5414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对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080元,由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为:
1、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但其未申报。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
4、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复兴路1号房地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颜港街154号车库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于2020年2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但设定有大额抵押权,且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向车辆管理登记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汽车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汽车,本院已于2020年2月2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未实际扣押,不便予以处置。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发送限制消费令。尚未执行到位126225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陶建清
审判员 张传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薄明亮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