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昆山国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1122号
原告:昆山国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4279596K,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708XQ,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谭伟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国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金额变更为30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最后一次付款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止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方形逆流式冷却塔,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全额开具了发票。嗣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原告部分款项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我方会计与代理人回复原告诉请的27000元无异议,利息无约定不认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好,现在被列入了失信和限高名单,总债务估计七八千万,目前未申请破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及签收单、付款回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交易往来,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恒大牌方形逆流式冷却塔,单价100000元,数量3台,共300000元。合同对交货期约定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安装工期3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50%,安装调试结束后2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最后一次10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仍有30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原告起初主张27000元,后变更为30000元,被告对27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3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其该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本院认定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期款项20%的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结束后,双方2016年签订和履行合同,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10000元,结合被告的付款行为及付款总金额、距离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间隔及被告未提其他抗辩的事实,截至2018年2月14日应视为已安装调试结束,最后一期的付款条件应当成就,原告要求自此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关于计算标准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1.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国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1.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2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XXXXX12797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丛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