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安定村海虞北路亿源广场A-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708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山路1号海湾吊装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3093069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07990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75号城市之星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2384862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黔2728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黔27民终22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申请追加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黔2728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税金108700元和赔偿钻机闲置损失费400000元给被上诉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20455元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不支持税金108700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同意从300万元税票中减去125万元后再加上开具的63384元税票,按照6%计算税金,计算方式为: 108803.04元[(3000000元+63384元)-1250000元]×6%,**的反驳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不支持机器闲置费400000元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的证词、贵州元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口头与**约定按4.5万元/月支付钻机租金给**,同时参照贵州元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有关规定履行,另外,证人**、**、**的证词,调解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机器闲置费为40万元。3.一审认定**个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错误。**是江***科技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与上诉人形成的劳务关系,是**代表江***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4.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和赔偿责任。因为江***科技有限公司挂靠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罗甸光伏电站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挂靠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和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钻机闲置经济损失,存在错误。 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发包关系。案涉工程项目是原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与江***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后施工,其中原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江***科技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仅是借用资质给江***科技有限公司。**是工地现场用工人,其劳务由**与上诉人结算,在整个工程发包中,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和用工,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二、根据一审中原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及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时间节点均未有拖欠,所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需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继续查明相关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江***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尾款220455元、税款108700元、机器闲置费400000元,以上合计7291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罗甸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实施“产业组团包县脱贫”村级“光伏扶贫农场”之扶贫协议书》,约定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村级光伏扶贫项目的EPC总承建。同年4月,罗甸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罗甸县&**公司村级光伏扶贫农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总包,被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是实施单位,都是中利集团的控股子公司。2017年8月17日,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罗甸县20万MW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由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分包罗甸县20万MW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施工,实为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罗甸县20万MW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施工;被告***系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经理。同时,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代收案涉项目所有款项,代收款项视同支付给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但只限用于罗甸县万农光伏电站项目工程。2017年9月23日,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罗甸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包含茂井电站、产业孵化园屋顶电站、**停车场电站三个项目),工程项目款金额为1085000元(含已支付的180000元),涉及茂井电站的发票税金由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0%,涉及产业孵化园屋顶电站、**停车场电站二个项目的发票税金由被告**承担,工程项目款按工程进度付款。2017年12月13日,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董架乡光伏扶贫电站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罗甸县董架乡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项目款暂定协议金额为1400000元(含发票税金),工程项目款按工程进度付款。 2018年1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安装被告**承包位于罗甸县地块光伏电站安装、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进行钻孔和基础施工、罗甸县**镇十心加油站旁进行钻孔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在罗甸县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罗甸县**镇十心加油站旁的部分劳务费14157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罗甸光伏项目经理,负责罗甸光伏项目施工的全面工作。2018年6月初,原告到罗甸县地块施工。2018年6月底,原告在罗甸县地块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履行承诺支付劳务费给原告。2018年8月23日、26日,被告**分两次支付98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罗甸县董架***工地上做工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10月底,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说由于业主方(被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无钱付款,叫原告停工不做了。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总额为737255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先后支付516800元劳务费给原告,现尚欠220455元劳务费未付给原告。2020年4月3日,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资质,由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面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参与实际管理。 一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剩余劳务工资220455元未支付,并表示愿意支付3000000元正式税票中1000000元按6%税率计算的税金即600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按工程进度代付或直接支付给被告**案涉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经结算确定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且明确约定了劳务费金额。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劳务费220455元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税款108700元的诉请,一审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3000000元正式税票中1000000元按6%税率计算的税金即60000元,超过的部分税金48700元被告**不认可支付,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支持600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机器闲置费400000元的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和详细的计算方法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系被告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江***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告**签订《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董架乡光伏扶贫电站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按工程进度代付或直接支付给被告**案涉项目工程款均已超过合同的约定。且被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虽然一审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还有1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因为本案原告只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没有与其他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此期间,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罗甸光伏项目经理,负责罗甸光伏项目施工的全面工作。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被告**始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产生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发票税金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零肆佰伍拾伍元(¥280455.00),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被告**承担4272元,原告***承担68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因**未依约向***支付劳务费,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停工后,**亦未及时通知***退场,导致机器设备闲置工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江***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为由,主张应由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江***科技有限公司以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工程施工协议》、《董架乡光伏扶贫电站工程施工协议》,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提供了劳务,并与**进行结算,**亦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与**达成口头协议以及提供劳务过程中有理由相信**代表江***科技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费,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江***科技有限公司挂靠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判决理由如前所述,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税款的问题。上诉人称**同意支付其108700元的税款,并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反映税款的计算方式及最终数额的确定,且**仅认可承担6万元,一审据此认定应由**承担的税款金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税款为1087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钻机闲置损失费的问题。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因**未依约向***支付劳务费,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停工后,**亦未及时通知***退场,导致机器设备闲置工地,客观上确实造成了***的机器设备闲置损失,而上诉人***未能防止损失扩大、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均是该损失发生的原因,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机器闲置损失费用8万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360455元(220455元+60000元+ 8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发票税金、机器闲置损失共计36045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上诉人***负担5657元,被上诉人**负担5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上诉人***负担5657元,被上诉人**负担5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