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2民初1970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泉,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男,201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法定代理人:*清泉,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翟睿,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乡市游家坟货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6905934044。
法定代表人:贵永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该研究院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
原告***、***与被告翟睿、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泉,原告*佳航的法定代理人*清泉,被告翟睿,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佳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30分,翟睿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大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及乘坐人邓佳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佳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均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豫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翟睿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我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也协商过,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辩称,翟睿驾驶我院的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翟睿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院也积极配合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有证据的,我们同意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供答辩。
***、邓佳航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二、***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总清单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张、北云门镇前卓水村卫生室用药单,以上述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总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佳航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三、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二张。以上述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为33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四、原告关于其支出了交通费票的陈述,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
翟睿提供的证据有:豫G×××××号车辆行车证、翟睿的驾驶证、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
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邓佳航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
设计研究院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出院诊断书无异议,但认为外伤程度没有写明,颅脑受伤程度也未写明,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翟睿无异议。
翟睿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翟睿对原告***、邓佳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对*小梅、邓佳航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邓佳航提供的证据二中住院病历中没有写明***的损伤程度有异议,对证据二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的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车损评估费100元有评估单位加盖公章的发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另外未加盖单位印章100元内部传票费用,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同意按相关国家标准赔偿,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70元,*佳航的交通费为60元。
原告***、***和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翟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翟睿为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职工。2017年4月15日15时30分,翟睿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大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及乘坐人邓佳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佳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均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损伤,出院医嘱为:不舒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84.64元。出院后继续诊疗支出费用400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一人陪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70元。经治疗,*佳航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损伤,出院医嘱为:不舒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佳航支出医疗费1184.8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一人陪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佳航支出交通费6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的车损费为335元。为车损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睿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翟睿驾驶该车辆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翟睿和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睿和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佳航无责任,故原告***和被告翟睿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翟睿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和原告***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670.11元计(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649.32元(92.76元/天×7天),车损费33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4.07元。原告邓佳航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556.56元(92.76元/天×6天),交通费60元。以上原告*佳航各项损失共计1891.36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4014.07元(医疗费用2289.64元+护理费649.32元+误工费670.11元+交通费70元+车损费335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100元评估费未得到赔偿,该1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和原告***依照各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应承担原告该100元损失的60%,数额为60元,原告***自行承担该100元损失的40%。原告邓佳航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891.3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5905.43元。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应赔偿原告***评估费60元。由于被告翟睿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000元,而被告翟睿无需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该2000元二原告应退还于被告翟睿,该2000元款可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翟睿。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佳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5.43元。
二、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负担。该50元被告新乡市中原水利设计研究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