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水务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市水务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翟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商初字第05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时华君、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水务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鹏,总经理。
被告翟鹏飞。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水务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下称水务勘测公司)、翟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时华君,被告水务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鹏飞是被告水务勘测公司股东,被告水务勘测公司因招待需要让被告翟鹏飞长期从原告处赊欠烟酒,并由被告翟鹏飞与原告结账。2012年6、7月份,被告翟鹏飞又在原告处陆续购买30箱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及31条香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烟酒款,二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烟酒款9852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24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7月25日,被告翟鹏飞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的物品数量及价格,该收条注明水务局翟鹏飞,且注明未付款;
2、2012年7月31日,原告应被告翟鹏费要求从千百美超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收条上一致。
被告水务勘测公司答辩并质证称:1、被告翟鹏飞虽为我公司的股东,但自我公司改制成立来一直借用在宿迁市税务局水资源处工作,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派其到原告处赊购商品;2、我公司遵循严格的财务制度和报销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员到没有签订挂账协议的商家随意挂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采购合同,没有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到原告处采购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诉无关,被告翟鹏飞出具的98520元的收条无任何我公司标识,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并且收条落款处“市水务局翟鹏飞”,已明确表明该职务行为的归属,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市水务局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翟鹏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翟鹏飞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润鑫酒业洋河梦六:17箱*2900=49300洋河梦三:13箱*2200=28600软中华:29条*680=19720苏烟:20条*450=900以上合计:玖万捌仟伍佰贰拾圆整(98520)未付款市水务局翟鹏飞2012.7.25。
2012年7月31日,江苏千百美超市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购货单位付款凭证)一张,购货单位为宿迁市水务局,金额98520元。
另查明,被告翟鹏飞系被告水务勘测公司股东,原告**为宿城区润鑫酒业经营部(个人工商户)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水务勘测公司不认可被告翟鹏飞系其公司职员,而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只能反映出被告翟鹏飞是被告水务勘测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被告翟鹏飞与被告水务勘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翟鹏飞购买烟酒并结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翟鹏飞购买烟酒并结算的行为系经被告水务勘测公司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翟鹏飞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翟鹏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翟鹏飞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勘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翟鹏飞向原告**购买烟酒,经结算尚欠原告98520元,未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翟鹏飞支付98520元及从开具发票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852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以98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39元,由被告翟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尧瑶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