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2722执513号
申请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五台路2号楼东侧4楼,组织机构代码:45784XXXX。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精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66383.6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精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