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8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935室。法定代表人涂海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照明(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光明路718号718室,实际经营地***毕升路299弄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也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仝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与上诉人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欧思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黎欧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也琼、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30日,大辰公司与黎欧思公司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大辰公司按全包方式为黎欧思公司对***XX路XX弄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98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大辰公司进场装修。后因工期延误,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关于XX路XX弄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对截至2015年10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黎欧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9,000元,尚欠42,539.60元,大辰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上述42,539.60元抵扣后,大辰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黎欧思公司226,960.40元,同时大辰公司还应按照协议所附《施工计划》于2015年11月29日完成剩余所有工程。2015年12月15日,黎欧思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以大辰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计划》的时间期限完成装修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通知黎欧思公司停止施工。2015年12月29日,黎欧思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XX路房屋再次进行装修。2016年2月29日,大辰公司以黎欧思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黎欧思公司支付工程款899,415.13元及违约金294,000元。原审庭审中黎欧思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大辰公司工程款609,000元,大辰公司予以认可。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大辰公司、黎欧思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大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黎欧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支付及后续工程的施工计划达成协议,系对上述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后黎欧思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就单方通知大辰公司停止施工并让案外人进场施工,导致无法对大辰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对此黎欧思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大辰公司、黎欧思公司双方就工程施工签订的是全包合同,而黎欧思公司之后又选择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装修,对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大辰公司之前的装修质量或者施工进度未能严格达到合同及协议的要求,以致黎欧思公司需要再次进行施工,因此大辰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大辰公司认为在黎欧思公司的要求下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及增加,黎欧思公司当庭表示否认,因大辰公司无法提供黎欧思公司要求或者确认项目变更及增加的充分证据,而大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又无法进行鉴定,假设大辰公司工期延误确系黎欧思公司变更或增加工程造成,大辰公司亦不可能与黎欧思公司签订协议以明确工期延误应支付黎欧思公司违约金,故法院对大辰公司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黎欧思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尚拖欠371,000元,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综合考虑,酌情认定黎欧思公司还应支付大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大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74元,减半收取计7,770.37元,由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17.37元,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判决后,大辰公司与黎欧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辰公司上诉称,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增加项目,大辰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照片、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未予认定有误;黎欧思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在先,在大辰公司即将竣工时黎欧思公司单方面要求大辰公司退场并使用工程,属于严重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黎欧思公司上诉称,大辰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经多次宽限仍不能完工的情况下,黎欧思公司通知大辰公司停工撤场依据充分,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黎欧思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此后大辰公司实际也未再施工,故原审法院对工程量进行酌定后判令黎欧思公司再支付30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大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装修结算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待竣工照片、施工进度表,用以证明工程存在52万余元的增加工程量;2、大辰公司与黎欧思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协商的过程;3、瓦木工、水电辅料、油漆等进场送货单及销售清单,用以证明黎欧思公司付款存在逾期;4、工程款实际支付时间表,用以证明黎欧思公司付款存在逾期;5、钢结构采购合同、防腐木采购合同、其他主材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大辰公司实际已经完成了该部分增量工程;6、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及相关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一直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沟通,多次发生不签订合同直接施工的情况,黎欧思公司从未对大辰公司施工资质提出异议,且之前所有项目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黎欧思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大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大辰公司提供双方部分往来函件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且在往来邮件中黎欧思公司也从未认可过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证据3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付款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大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证据6与本案无关。黎欧思公司提供三份邮件,用以证明大辰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黎欧思公司提出异议。大辰公司经质证认为,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大辰公司存在过错,只能证明因黎欧思公司要求新增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未经黎欧思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6均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黎欧思公司提供的邮件也仅能反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并未证明双方就相关问题已经达成合意,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确认,2015年10月22日签署的《关于XX路XX弄XX楼装修项目之协议》所记载的附件二“丙方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当天并未形成。黎欧思公司表示,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大辰公司先后向黎欧思公司出具了多份施工计划,其中最后一份由大辰公司陈某2015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载明所有工程于2015年11月29日完成;大辰公司对陈某签字的该份施工计划不持异议。另,二审中黎欧思公司对大辰公司的施工资质提出质疑,大辰公司自认除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外,没有其他施工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大辰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黎欧思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实际使用的,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已经投入使用,故对于大辰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黎欧思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认定,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特殊性,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大辰公司在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即退场,而黎欧思公司在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固定的情况下就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导致目前已经无法区分大辰公司的施工界面,也无法通过审价来确定大辰公司的施工造价,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对大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判定。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XX路XX弄XX楼装修项目之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已经发生的施工情况以及后续施工的相关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付款、欠付款、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的阶段性结算,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记载,截至2015年10月22日,大辰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为581,539.60元(不含8%质保金),之后大辰公司于12月10日撤场。考虑到第一,大辰公司作为施工方,就其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对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具体完成了哪些施工内容,大辰公司未能进行举证;第二,黎欧思公司要求大辰公司退场后,在未对现场进行固定的情况下即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导致目前无法通过审价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对此黎欧思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第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闭口包干总价,约定的总造价为98万元,大辰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对此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签证或工程变更单等证据材料,在施工现场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大辰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缺乏依据;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工程总价909,000元并判令黎欧思公司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大辰公司主张还有50余万元增加工程量及黎欧思公司主张不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大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2015年10月22日的协议,大辰公司尚需支付黎欧思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6万余元,故并不存在大辰公司所主张的黎欧思公司逾期付款之情形,大辰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0元,由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40元,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