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

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9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照明(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光明路718号718室,实际经营地***毕升路299弄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也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仝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935室。法定代表人涂海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欧思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欧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也琼、仝宁、上诉人大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30日,黎欧思公司与大辰公司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大辰公司按全包方式为黎欧思公司对***XX路XX弄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98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大辰公司进场装修。后因工期延误,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关于XX路XX弄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对截至2015年10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确认黎欧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9,000元,尚欠42,539.60元,大辰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上述42,539.60元抵扣后,大辰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黎欧思公司226,960.40元,同时大辰公司还应按照协议所附《施工计划》于2015年11月29日完成剩余所有工程。后大辰公司未支付上述违约金。2015年12月15日,黎欧思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以大辰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计划》的时间期限完成装修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通知大辰公司停止施工。2015年12月29日,黎欧思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XX路房屋再次进行装修。2016年2月29日,大辰公司以黎欧思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一案民事诉讼,该案中双方确认黎欧思公司已经支付大辰公司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法院根据各自履约的情况酌情认定黎欧思公司还应支付大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4月22日,黎欧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大辰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二、大辰公司支付黎欧思公司违约金803,600元(包括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509,600元及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94,00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黎欧思公司、大辰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大辰公司进场装修,黎欧思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就单方通知大辰公司停止施工并让案外人进场再次施工,导致无法对大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现黎欧思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正当性,法院不予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支付及后续工程的施工计划达成协议,系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双方明确大辰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黎欧思公司所欠工程款42,539.60元抵扣后,大辰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大辰公司226,960.40元,对此部分违约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黎欧思公司主张的803,600元违约金,因黎欧思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对大辰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进行鉴定、进而对其履约情况进行准确认定,故法院对黎欧思公司此数额的违约金诉请难以支持。现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一案中,双方确认黎欧思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法院根据各自履约情况酌情认定黎欧思公司还应支付大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该案已经按照合同总价款就黎欧思公司的拖欠款项全部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大辰公司还应当支付黎欧思公司违约金269,500元,不再与42,539.60拖欠工程款进行抵扣。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欧思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69,500元;二、驳回***照明(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56.30元,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91.70元。判决后,黎欧思公司与大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黎欧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计算2015年10月22日后大辰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欧思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大辰公司上诉称,工期延误是黎欧思公司多次变更所致,并非大辰公司违约,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欧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大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瓦木工、水电辅料、油漆等进场送货单及销售清单,用以证明黎欧思公司付款存在逾期,故大辰公司有权顺延工期;2、工程款实际支付时间表,用以证明黎欧思公司付款存在逾期,故大辰公司有权顺延工期;3、A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及年报信息,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黎欧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付款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大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确认,2015年10月22日签署的《关于XX路XX弄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所记载的附件二“丙方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当天并未形成。黎欧思公司表示,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大辰公司先后向黎欧思公司出具了多份施工计划,其中最后一份由大辰公司陈某2015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载明所有工程于2015年11月29日完成;大辰公司对陈某签字的该份施工计划不持异议。另,二审中黎欧思公司对大辰公司的施工资质提出质疑,大辰公司自认除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外,没有其他施工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大辰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黎欧思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黎欧思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XX路XX弄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已经发生的施工情况以及后续施工的相关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付款、欠付款、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的阶段性结算,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记载,大辰公司应向黎欧思公司承担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269,500元,故黎欧思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黎欧思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部分,一则,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对于大辰公司如还是未能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二则,黎欧思公司要求大辰公司退场后即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导致目前无法判断大辰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黎欧思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大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鉴于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的协议中对大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大辰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大辰公司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以及有效性提出的异议,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欧思公司与大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6元,由***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54元,上海大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