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75***号
原告:丽水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004722***8665。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体育中心主体育场东北角一层营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32035671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水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为与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年租金为212000元,从第三年开始逐年递增(第一年为212000元,第二年为212000元,第三年为222600元,第四年233730元,第五年为245417元),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度租金于当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第三年的租金以及相应年度的卫生清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未尽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顺和拆迁),也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被告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拖欠房租应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交房租和公共卫生清理费,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为此,诉请要求: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腾空房屋(房屋坐落:例会随时体育中心主体育场东北角,经营性用房,面积约503㎡);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丽水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与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丽水市体育中心主体体育场,面积503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1200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一年租金为21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12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22600元,第四年租金为233730元,第五年租金为245417元);每年度租金于当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需按时支付租赁房屋使用产生的水电费,每个月的5日至15日为乙方交水电费时间;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如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2、超过一个月未交水、电费的,3、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交房租和公共卫生清理费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缴纳2018年度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催收房屋租金的函,其上载明“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贵方第三年房屋租金为222600元及相关其他费用1509元,共计224109元,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到我方缴纳,现经我方多次电话催交,贵方至今仍未到我方交纳,贵方行为已构成违约,今特致函贵方……”。现该租赁房产由顺和拆迁公司使用。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于2018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人民币2352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关于催收房屋租金的***、挂号信收据及发票若干、应收房租表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照片若干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属根本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过一个月未交水电费的,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交房租和公共卫生清理费的,出租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而要求终止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丽水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丽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位于丽水市体育中心主体育场东北角)。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水市万源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