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晓彤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8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召会,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锦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邝嘉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被上诉人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6.8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106.8元,共计4213.6元;2.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5万元;3.环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3025元。事实与理由:1.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反映了***每月实发工资9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未查明***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具体金额。***的工资为10000元/月左右,因为包含各项补贴,不同月份会存在一两百元的差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环力公司未向***提供工资发放清单,银行流水反映出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比其他月份少了2000余元。环力公司主张月工资构成为1500元+绩效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但绩效工资应当是依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具体结合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核算后得出的,环力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中,环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应发工资及具体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已经足额发放了这两个月工资,应当承扣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年终奖每年固定发放,应为7万元,环力公司已发放2万元,故还应支付5万元。3.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管理”,但是不同级别的管理岗对应的薪资待遇存在巨大差异,应当以双方的实际履行为准。从2011年起,***的工作岗位为副经理,工资标准为18万元/年(包含年终奖金)。***与环力公司总经理蔡荣魁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环力公司已经免除了***的副经理职务,工资由18万元/年降为7万元/年。环力公司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且并未取得***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环力公司辩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奖金,每月并非固定金额,环力公司未拖欠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2.年终奖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必须支付的工资报酬,数额也不固定,具有浮动性,不能套用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来主张2019年度的年终奖。3.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管理岗位,环力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存在***主张的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6.8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106.8元,共计4213.6元;2.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5万元;3.环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3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与环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环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为管理岗,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环力公司按月支付***工资。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分别为9019.24元、9009.54元、9002元、10052元、9109元、9106.54元、8815.54元、8796.14元、8815.54元、8815.54元、6842元、6842元,2019年度奖金为19400元,该期间平均工资为10167.37元。
2020年3月2日,***以环力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环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6.8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106.8元,共计4213.6元;2.裁决环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8948.8元;3.裁决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5万元;4.裁决环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3025元。2020年8月6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人仲字[2020]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力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8839.37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环力公司有权确定本单位绩效工资及奖金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因绩效工资具有不固定性,***每月发放的实际工资也不固定。环力公司2019年实际支付奖金19400元,***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和既往奖金数额为依据作为核发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6.8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106.8元,共计4213.6元及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管理岗,约定的劳动条件是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在工作场所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职期间,环力公司始终安排申请人在管理岗工作,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环力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环力公司已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能提供工资支付不足的有效证据。故***以环力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环力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差额;2.环力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3.环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与环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5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环力公司的业绩和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852元/月,与2019年3月起的实发工资数额9019.24元相比有较大浮动。***主张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环力公司为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取部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的方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亦反映了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均为6000元/月,未发生变动。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的月工资处于浮动状态,每月发放数额不固定。***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1月,环力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要求环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对员工全年工作表现的激励,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金额。本案中,双方对于年终奖的发放并无明确约定,***主张年终奖为7万元,并提交了其与环力公司总经理蔡荣魁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在录音中,蔡荣魁并未认可***的年终奖数额为7万元。故对***主张环力公司支付年终奖差额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系管理岗。***主张其原岗位为环力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环力公司免除了其副经理职务,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与环力公司总经理蔡荣魁的谈话录音中,蔡荣魁表示***已满50周岁,不适合再担任副经理,可选择去工地带项目或者去公司机关工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进行任免,系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环力公司免去***的副经理职务,并不涉及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未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环力公司与***协商的岗位,仍然属于管理岗位的范畴,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环力公司已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不接受职务调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环力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干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汪光骞
书记员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