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850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召会,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邝嘉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方召会,被告环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7月、1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共计222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11日工资3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全年考核绩效工资45075.10元、2019年度全年考核绩效工资50549元,共计95624.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87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5元,共计5131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1282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888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9月入职南京市第一人民防空工程公司,后该公司改制为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在2019年1月之前主要是在一分公司从事旋挖机机长工作,自2019年2月起原告被升任为旋挖机负责人,负责所有旋挖机的管理工作。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管理及薪资协议,确定原告的管理职责和薪资待遇。2009年12月7日原告发生工伤,后致残程度经鉴定为拾级。原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7月、11月、12月工资,未发放原告2018年、2019年全年考核绩效工资,故原告被迫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环力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而非1996年9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业绩、工作强度、公司效益来评判,因此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工资。被告并未克扣原告2019年2月至7月、11月至12月以及2020年1月至2月的工资。2.原告在2020年3月1日至11日并未按约定提供劳动,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工资。3.由于原告系主动离职,并未配合被告办理2018年考核奖的核算工作,同时,原告也并未按照2018年承包协议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因此2018年原告的承包考核未达到支付条件。2019年原、被告并未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主张2019年考核绩效不存在。4.原告在被告处为现场施工人员,无固定上下班和休息时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行为。5.被告已经于2019年2月安排原告休了2019年度年休假,不应支付原告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6.被告不存在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7.被告对原告工伤予以认可,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只有配合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先后签订两期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封面载明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08、3”,第二份合同的封面载明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08、3、1”。第一份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旋挖机手工作。第二份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原告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为1500元。
2009年1月起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拾级。之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
2018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经营风险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载明,原告所负责旋挖机每年完成产值所得净利润的10%作为原告奖金分配,原告需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税票。付款方式为施工的工程完成,合同到期支付原告所得利润的95%,余款在合同到期第二年底付清。责任书履行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分别为7491.85元、7171.85元、7291.85元、8136.36元、8136.36元、9136.36元、8816.36元、9156.36元、6916.36元、3598.18元、6516.36元、4676.36元。
2020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环力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2668元、2018年度奖金428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60489元;二、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认可虽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其分公司即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签订,但实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于1996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就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向表”1份,该表“进公司时间”栏中填写时间为“1996.9”;2.申请被告单位已退休员工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当庭陈述原告***于1996年至南京市第一人防工程公司(被告单位于2002年前改制前的名称)工作,并陈述2019年前原告是旋挖机机长,其是旋挖负责人,其于2019年退休,原告被任命旋挖负责人。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表中入职时间“1996.9”系原告自己填写,并非被告单位确认的入职时间,且原告当时尚未达到16周岁;对韩某证言,不认可真实性。
原告主张其2019年的工资标准为9300元+全年考核奖金旋挖产值千分之三,而被告按9300元标准只向其发放了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且2018年、2019年全年考核奖金并未向其发放。就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2019年环力一分公司自有设备工资申请”1份,该申请第一条第1项内容为“旋挖机负责人(***)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每月考核奖金2000元,每月劳保、交通费300元,全年考核奖金旋挖产值3‰”,落款有被告一分公司经理和副经理签名,并签有“原则同意,***待遇另议”字样;2.被告一分公司2019年3月13日“通知”一份,该通知第一条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为机械部旋挖负责人,并于即日执行,特此告知。”;3.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少发其2019年2月至7月、1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2月工资;4.“(***)2018年度成本审核奖金分配说明”1份,该份说明载明“2018年度完成七个项目,核准产值为3747533.21元,财务发生成本3296782.21元,净利润450751元;……奖金分配金额为45075.1元”,落款有被告一分公司经理和副经理签名;5.“2019年度旋挖机清包程款审核单”5份,每份审核单上均有被告单位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名,证明原告负责管理的5台旋挖机2019年度产值共计16849732元,该产值按3‰计算,其应获得2019年度考核奖金50549元;6.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3日与被告一分公司副经理崔某谈话中,被告已经明确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2018年、2019年考核奖金。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只认可证据3真实性,并认为原告每月是浮动工资,而非固定工资,且被告已按月足额发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虽被告认可“钉钉”考勤记录,但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同时证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3至2020年3月11日加班工资;2.“申请”1份,证明原告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因此原告在被告处“钉钉”打卡不能证明其属于工作状态;3.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已在2019年2月将当年年休假休完,该月原告至少休息了22天。经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其陈述被告单位于2020年1月21日开始放春节假期,通知2020年2月10日上班,由于新冠疫情至3月1日开始正常上班;对于证据2,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原告否认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记录中未标明年休假,无法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客观情况是工地春节期间并未开工,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2月至7月、11月、12月及2020年1月、2月份工资支付不足,其提交了被告单位任命其旋挖负责人的通知、2019年度其工资标准即“关于2019年环力一分公司自有设备工资申请”(复印件)等证据,虽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相关证据上均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该组证据应属于被告掌握管理,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核实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依据“关于2019年环力一分公司自有设备工资申请”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虽该申请上有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的“原则同意,***待遇另议”字样,但原告主张被告已按9300元/月标准向其发放了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结合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副经理崔某谈话录音内容,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度工资标准为9300元/月。因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才被被告单位任命旋挖负责人,故被告应按9300元/月标准补足原告2019年3月至7月、11月、12月及2020年1月、2月份工资。根据被告已实发上述月份工资的数额,经计算,被告补发上述月份工资总额为23764.47元,但原告只主张22228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2020年3月1日至11日共打卡8天,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11日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按9300元/月标准计算为3420元(9300元/月÷21.75×8天)。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经营风险管理责任书》,明确奖金分配办法及分配时间,该奖金即原告所称的年度绩效考核工资,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税票,支付条件未成就,未予支付该奖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责任书是对原告在一段时间内完成工程、产值的约定,具有承包的性质。原告作为劳动者完成约定工作指标即有权按约定获得奖励,该奖励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税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奖金数额,原告提交“2018年度成本审核奖金分配说明”复印件,证明2018年度共完成七个项目,核准产值为3747533.21元,财务发生成本3296782.21元,净利润450751元,其奖金分配额应为45075.1元,该份说明有被告一分公司经理、副经理签字确认。虽被告否认该份说明真实性,但未就分配数额进行举证说明。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奖金数额即45075.1元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奖金45075.1元。
原告主张其2019年度应获得绩效考核工资50549元,提交了被告单位任命其旋挖负责人的通知、2019年度其工资标准即“关于2019年环力一分公司自有设备工资申请”、“2019年度旋挖机清包程款审核单”5份(复印件)、光盘录音,形成证据锁链。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原告主要从事工程工地旋挖机管理工作,工地尚未开工,其基本处于休息状态,且其2019年2月休息已达20多天,高于年休假天数,被告已对其实际工作时间作出合理对价,更多体现在绩效工资上,多劳即可多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事实存在,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08年3月,截止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2年。同时,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512.42元(9300元/月+50549元÷1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62149.04元(13512.42元/月×12个月)。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至7月、11月、12月及2020年1月2月份工资差额合计22228元;2020年3月工资3420元;2018年度绩效考核奖金45075.10元、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50549元,以上共计121272.10元;
二、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162149.04元;
三、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齐彦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