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779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召会,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邝嘉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方召会,被告环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6.8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106.8元,共计42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3025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原告入职南京市第一人民防空个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改制后为环力公司,原告自2011年起担任分公司副经理一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19年年终奖。为此,原告于2020年3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以及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有不确定性,不能用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出下一年度应得工资,并且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谈话中也没有对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实发工资提出异议;2.年终奖并非被告必须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答应过原告2019年可以享受7万元的年终奖;3.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与环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环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为管理岗,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环力公司按月支付***工资。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分别为9019.24元、9009.54元、9002元、10052元、9109元、9106.54元、8815.54元、8796.14元、8815.54元、8815.54元、6842元、6842元,2019年度奖金为19400元,该期间平均工资为10167.37元。

2020年3月2日,***以环力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环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6.8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106.8元,共计4213.6元;2.裁决环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8948.8元;3.裁决环力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5万元;4.裁决环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3025元。2020年8月6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人仲字[2020]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力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8839.37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有权确定本单位绩效工资及奖金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因绩效工资具有不固定性,原告每月发放的实际工资也不固定。被告2019年实际支付原告奖金19400元,原告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和既往奖金数额为依据作为核发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106.8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106.8元,共计4213.6元及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管理岗,约定的劳动条件是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原告在工作场所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始终安排申请人在管理岗工作,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工资支付不足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广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华 瑾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