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
法定代表人:邝嘉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金融城**楼******
主要负责人:刘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9)苏01民终6759号紫金保险公司与***一案(以下简称前案),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记载上诉人所作鉴定为“右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判决支持相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为肋骨骨折所需恢复期限,与本次***所作肱骨骨折“三期”鉴定依据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在前案诉讼中已获赔偿并无依据;2.***在前次肋骨骨折相关诉讼判决后仍需后续治疗。***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在前案判决后依然定期进行伤后检查,医生诊断载明其复查部位为肱骨下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医疗终结错误;3.***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治疗机构诊断说明钢板取出所需费用约为1.5万元,故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2018年10月17日已经对“三期”进行过鉴定,该“三期”的鉴定并非针对部分伤情,该鉴定是综合评定,并且***已获得了相关赔偿,本次诉讼系“三期”的重复主张;***主张的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力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后续损失46781元(其中医疗费15231元、误工费236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零时30分许,顾以武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机场高速行驶时车辆后轴断裂,轮胎抛落,导致王青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避让时撞到陈明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后陈明泉追尾顾以武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造成陈明泉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以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顾以武系环力公司的员工,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7)、头皮裂伤、左桡神经损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左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曾就其伤后各项损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11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判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6882.1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882.11元;扣除已付费用后,则紫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6972.62元、返还环力公司4409.49元。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1民终67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至南京同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为此用去医疗费183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共计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所需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的综合评定,并非仅针对部分伤情作出,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获赔偿,故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在此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对其已获赔偿的损失不应重复主张。故***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治疗左肱骨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183元,属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取内固定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就诊情况,法院酌定其所需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3元(医疗费183元、交通费1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00元,由***负担1700元,环力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前案以及本案所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所涉康宁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紫金保险公司均认可,前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阅片记录中涉及***肱骨骨折伤情,“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前案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三期”费用,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3.2评定原则。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因案涉同一起交通事故,***先后两次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构成十级伤残以及相应“三期”期限的鉴定,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支持***前案诉讼请求后,***又一次自行委托对“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且两次“三期”期限鉴定均涉及***在本案所主张的肱骨骨折伤情,明显有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前述规定,现后次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前次鉴定意见,***在前案中已获得相应的赔偿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所主张的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故本院对***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