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

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816号
原告: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55111T,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勇,该设计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雯,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女,1995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住所地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重庆航运设计院)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航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雯、向慧和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航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完成重庆中机龙桥热电厂专用码头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初步设计、施工图和竣工图等工作。合同总价款是530万元,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159万元作为预付款;2、提交初步设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185.5万元;3、提交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查满足施工要求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计132.5万元;剩余的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计53万元。如第一个泊位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不论是否建设第二个泊位,均结清设计费用。2020年6月19日,该项目经各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出具了《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53万元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涉及该项目的53万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如约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机国能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重庆中机龙桥热电厂专用码头项目的配套工程,整个项目总包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就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尾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及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中机国能公司承包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的重庆中机龙桥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其中建设2个5000吨级散货泊位的专用码头的工程项目,委托原告重庆航运设计院完成对该专用码头的前期工作、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的总费用为530万元;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159万元作为预付款;2、提交初步设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185.5万元;3、提交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查满足施工要求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计132.5万元;剩余的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计53万元。如第一个泊位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不论是否建设第二个泊位,均结清设计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也将专用码头建设完成。2017年12月26日该码头交工验收。2012年6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59万元,又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原告费用50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原告费用82.5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费用185.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77万元。2020年6月19日,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对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电厂专用码头工程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确认原告设计的本工程于2013年3月2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6月9日取得船检合格证书,2017年12月26日完成交工验收,2020年6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总费用为530万元,被告已支付477万元,剩余53万元作为质保金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笔质保金,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支付,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交委文件批复、交工验收证书、付款凭证、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催款函及回执,被告中机国能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因承包的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电厂专用码头的建设需要,于2012年3月与原告重庆航运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航运设计院完成对该专用码头的前期工作、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的设计工作,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成设计义务,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设计费用。双方约定的设计总费用为530万元,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先后已支付原告设计费477万元,尚欠质保金53万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笔质保金在原告设计的专用码头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6月19日,相关单位对该专用码头已经作出竣工验收核查报告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即应支付原告质保金53万元,被告中机国能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中机国能公司支付所欠的设计费尾款即质保金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应从2020年6月20日起支付该资金逾期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质保金53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4779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洪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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