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7270号
原告:****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74XJ。
法定代表人:熊清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2926MA78BEHU93。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原告****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旭公司)与被告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阿克苏拜城县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设计方案》设计及编制工作,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拜城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规划范围、内容、交付及交付方式、项目进度、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第9.1条载明“合同付款必须进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开户银行账号,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叁拾万元整预付款”。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预付款,但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规划设计,为配合被告开展工作,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大部分设计规划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拜城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及编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但其为配合原告开展工作已完成合同项下大部分设计规划工作,现预付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其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以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拜城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设计合同》中记载的委托方(甲方)为“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阿克苏拜城县城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设计方案》”,合同第8.1条载明“本项目的总费用为:壹佰柒拾万元整。(即人民币:170万元整)”,第9.1条第一期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预付款,(即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第11.3条载明“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拒不支付设计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叁计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印有被告名称及有被告名称字样印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印章,合同上未显示签订日期。原告提供的顺丰邮单显示收件方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寄件内容为资料,寄件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原告提供的邮箱发送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邮箱账号为10********的邮箱发送了“拜城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合同”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与“LED灯厂的胡锐-晨亦九星”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2日向“LED灯厂的胡锐-晨亦九星”发送微信称“胡总,黄工已把深化资料发到你邮箱了,注意查收哈”、“里面的很多建筑和景观的细节都没有试过的底图和尺寸资料,我们只能凭经验描出来,可能会稍有出入,你要去现场核对下尺寸和数量哈,有问题再及时联系我们”,对方回复“好的,谢谢”。原告陈述,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2日将涉及方案通过邮箱发送给了被告工作人员胡锐,被告经过讨论后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快递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邮寄给了被告,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即其提供的顺丰邮单上显示的邮寄日期。原告庭后回复称,其提供的顺丰邮件经查邮显示被告签收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拜城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设计合同》、顺丰邮单、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涉案的《拜城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设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第第9.1条第一期的约定,被告应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单,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9年8月8日,故被告应于2019年8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主张的预付款300000元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11.3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每日以应付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9日起以未付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但该条款的余下内容又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暂停工作并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书面催告被告,如被告仍不支付设计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根据违约的严重程度采用渐进式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被告能预见到如其违约最严重的后果是被解除合同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合同总额的3%即51000元(1700000元×3%)为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5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元;
二、限被告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
三、驳回原告****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81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843元,由被告新疆晨亦玖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承担627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陈婉薇
人民陪审员 邓爱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阳 意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