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柱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柱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1330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现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之弟,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天柱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柱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月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20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8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疫情期间工资34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2月合同期内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现任项目负责人***同住一室比较清楚),同年12月28日病情加重,12月29日有主管财务、食堂的负责人**护送回家治病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务关系早已解除或终止;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对原告已尽人文关怀,且从未拖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2020年12月28日,***突发精神失常,被告安排人员送***回家。 2021年5月24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2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21]第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提交银行流水,以证实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历资料、银行流水、芙劳人仲不字[2021]第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经庭审逐一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本案中,原告于1955年4月21日出生。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因《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适用对象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关于医疗期病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疫情期间工资3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