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王程、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7019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程,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45208105G。
法定代表人:王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80228094x。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葳,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
原告***诉被告王程、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王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6728.37元,误工费33500.71元,护理费245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155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26508元,金额合计:233592.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王程驾驶新号车辆行驶至光明路E阳臻品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经查,新号车辆所有人为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意外碰伤原告,我对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情况属实,我方只是出借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8年2月10日15时00分被告王程驾驶新号小型客车将原告***碰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第650102420180029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无责任;2、被告王程、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住院天数一致认定为105天,护理天数一致认定为107天,误工天数一致认定为180天;3、2018年8月20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法临鉴字(2018)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支付其他费用265.8元;5、被告王程向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6728.37元的认定
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566.3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828.2元;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8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333.77元。上述医疗费的费用总计为96728.37元。被告王程向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50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1728.27元。
2、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3500.71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2017年年平均工资67932元为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480元(67932元÷365天×180天)。
3、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4657.19元的认定。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护理费24657.19元,原告***与被告王程、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原告***护理天数107天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的期间及医院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902元(67932元÷365天×107天)。
4、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600元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王程、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105天的事实均无异议,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相关出差标准每天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600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
6、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550元的认定。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550元(30775元×20年×10%)。
7、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830元的认定。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30元。结合上述票据,本院对鉴定费83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王程支付。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认定。
按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的天数、护理的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9、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认定。
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并结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程驾驶的新号小型客车将原告***碰撞致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新号小型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王程驾驶,并无不当及过错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赔偿限额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包括的费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1728.27元,减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赔付额,被告王程向原告***实际给付的医疗费应当为41728.27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王程负担。
另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王程向原告***应当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为:误工费33480元、护理费19902元、伤残赔偿金61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总计为117432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程支付。鉴定费830元、其他费用265.8元,邮寄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由被告王程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王程支付原告***医疗费41728.2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26048元(33480元-7432元);
四、被告王程支付原告***误工费7432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9902元;
六、被告王程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
七、被告王程支付原告***营养费6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1550元;
九、被告王程支付原告***鉴定费830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
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二、被告王程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65.8元;
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新水水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原告***共计120000元,被告王程支付原告***6345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33592.07元,核定给付金额183456.07元,占请求标的78.54%。案件受理费4803.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401.94元,由被告王程负担78.54%即1886.48元,原告***负担21.46%即515.4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王程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401.9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 长 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