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511号
原告:枣庄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民生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YEM66B。
法定代表人:赵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铖(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市淡水养殖试验场,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清泉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0493311594R。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豪(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枣庄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枣庄市淡水养殖试验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刘铖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2、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以经营上资金困难需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承诺自借款之日起30日内归还,被告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2021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双方就偿款事宜协商,被告再次作出承诺2021年8月21日归还。还款期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枣庄市淡水养殖试验场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属于枣庄市城乡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2014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电子转账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电子转账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电子转账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电子转账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2020年8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电子转账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以上共计借款150万元。
2021年8月13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分期)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沟通一致,乙方作出还款计划如下: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15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偿还30万元,2022年8月26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欠款90万元于2033年8月26日前还清。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偿还货款,如有违反(含任一期未还或未按计划数额或计划时间偿还),乙方愿意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还本金、利息、赔偿金、惩罚性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追偿,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承担甲方所有损失(利息计算公式: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惩罚性违约金计算公式:起诉之日起剩余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21年8月13日,我单位向枣庄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借款共计150万元。我单位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如有违反(含任一期未还或未按计划数额或计划时间偿还),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全部本金(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利息、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违约金计算方法: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枣庄市淡水养殖试验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未偿还应予偿还。
被告违反约定和承诺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进行还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淡水养殖试验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淡水养殖试验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政
书 记 员 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