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

某某与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10384号
原告:***,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水文水资源局在编职工,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宿州市通济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任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庭审中明确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在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后又明确要求被告为其购买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1月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被告单位的工作要求,尽职尽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但由于被告单位性质等原因受限,一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辩称,1.原告2009年至2012年在我单位工作,2012年考入其他单位,现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2.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全国机关事业单位都不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2015]1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我省养老保险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故不存在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一事。原告的档案材料一直由局人事科存档,原告调出后档案也一并转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通过招考2012年3月始取得被告单位编制,此前被告单位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2年11月原告考入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后调入安徽省宿州市水文水资源局。2019年6月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后因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另,根据皖政[2015]1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下发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规定改革的范围是按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2009年7月1日年至2012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且无编制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被告称我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不存在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一事的抗辩主张不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购买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