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粤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3096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16号102房之1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汉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宏、何庆,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粤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4月25日。
二、有否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监理员。
四、工资发放情况:当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无工资条,工资已支付至2016年9月。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短信通知,但主张未看清楚内容,确认2016年10月8日下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主张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继续在项目现场工作,没有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提供了证据1、《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据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和证据3、《关于***同志调离台山市大隆洞山河项目的函》。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该报单无医嘱证实需要休假的情况并且在仲裁阶段原告并未提交仲裁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函为被告发给其项目部的。
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已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邮寄、电话、手机短信、现场总监通知等方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当日已经收到。被告提供了证据1、《2016年11月以后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的短信截图》;证据2、《2017年3月6日***家属说其失踪了,希望公司配合寻找其的短信截图》;证据3、《有关原告劳动仲裁案的情况说明》;证据4、《***在粤源公司第一个项目的考核评价》;证据5、《***在粤源公司试用期的情况说明》;证据6、业主单位《要求***调离台山市大隆洞斗山河项目的函》;证据7、***在粤源公司第二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关于调离***同志的报告单》;证据8、***在粤源公司第二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关于***在台山项目部门工作情况汇报》;证据9、《公司多次短信、电话通知***返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短信截图》;证据10、《公司发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截图》;证据11、《公司联系***的短信截图》;证据12、《关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继续在项目任职的通知》;证据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复函》及证据14、《***工作情况说明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手机故障,原告女儿无法与其联系,故打电话公司想找原告。证据3、不予确认,用人单位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岗位,并作出调岗的安排,但未能说明原告确实不胜任工作岗位。证据4-8、14、均不予确认。证据9、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去办理手续。证据10-11、确认收到。证据12-13、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收到。
六、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4月11日。
七、仲裁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27000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本案全部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2、依法改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贰万捌仟捌百元(288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未解除,2016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短信通知,但未看清楚内容;确认2016年10月8日下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已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邮寄、电话、手机短信、现场总监通知等方式发出解除通知,原告当日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2016年9月30日停发工资之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问题。被告系以原告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应向本院举证原告存在违纪的事实,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不予采信,并认定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上所述,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赖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互相理解和信任,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也需建立在双方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能否胜任工作存在争议,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鉴于被告已作出解除决定且不同意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反而会造成双方更大的分歧和损害,也背离原、被告双方当初订立劳动合同之初衷,综上,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8800元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不能证实在此期间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妍
萧韵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