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千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单元19层19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四川千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千墨公司当庭新增一项上诉请求:千墨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20年2月未提供相应劳动,在职期间私接项目,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其主张该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千墨公司应向**支付该月工资2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千墨公司未如期发放**2020年2月工资,系因**拒绝与千墨公司沟通,就支付方式与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这并非拖欠行为,目前千墨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的全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千墨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陈述一直知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仲裁时效应当自申请人知晓或应当知晓之日起算,即从2018年7月10日起算,**提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千墨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请求驳回千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0年3月中上旬时,因千墨公司没有为员工配备口罩,**才未返岗,且千墨公司对**私接项目的事实明知;关于2020年2月工资发放问题,2020年12月千墨公司已经将**该月工资发放完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千墨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千墨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2000元;2.判令千墨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144266.6元;3.判令千墨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26.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千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2000元;二、千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1元;三、千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078.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千墨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千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一份千墨公司员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到目前为止未按照千墨公司的纪律办理离职交接;2.银行转账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千墨公司已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银行转账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该银行转账回执单载明千墨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转账支付2000元,不能证明千墨公司按时支付**2020年2月工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千墨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认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千墨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如认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一审认定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千墨公司主张**居家办公期间未提供实际劳动,故不应向其支付2020年2月工资2000元,千墨公司应当就此负举证责任,现千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居家办公期间未提供实际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一审庭审时千墨公司明确陈述,在**提出仲裁时未向其发放2020年2月份的工资,认可**要求支付2020年2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千墨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千墨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千墨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以此为由主动解除与千墨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千墨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千墨公司主张已足额及时发放**2020年2月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千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额13078.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于2018年6月10日进入千墨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9年4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千墨公司仅应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千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5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千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千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贺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