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

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梨树县昭苏太河环境污染整治办公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22民初1589号
原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党办主任。
被告:梨树县昭苏太河环境污染整治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勘测院)诉被告梨树县昭苏太河环境污染整治办公室(昭苏太河整治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勘测院诉称:2013年3月13日昭苏太河整治办与我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委托我方编制完成《梨树县昭苏太河流域湿地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梨树县昭苏太河流域湿地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期)》及投资概算,可研报告于2013年4月30日提交,初设报告于2013年6月30日提交,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后,昭苏太河整治办未按照约定给付设计费用,现水利勘测院要求昭苏太河整治办给付设计费用210,000元,按照设计费用30%标准承担违约金63,000万元,合计273,000元。
昭苏太河整治办辩称:我方与水利勘测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委托其对昭苏太河流域湿地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属实,现在委托设计成果确已完成,水利勘测院交付了可研、初设报告,我方同意支付设计费210,000元;由于该工程国家专项资金没有到位,仅靠地方政府无力实施,我方从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而且双方在合同当中对违约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不同意支付63,000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昭苏太河整治办与水利勘测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昭苏太河整治办委托水利勘测院编制完成《梨树县昭苏太河流域湿地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梨树县昭苏太河流域湿地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期)》及投资概算,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210,000元,水利勘测院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30日提交了可研及初设报告,为证明委托事实及设计图纸已经交付的事实,水利勘测院向本院递交了《设计委托书》一份、《设计产品出院流程卡》三份及《资料交付单》四份,昭苏太河整治办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水利勘测院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昭苏太河整治办与水利勘测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昭苏太河整治办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用。水利勘测院放弃要求昭苏太河整治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昭苏太河环境污染整治办公室给付原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梨树县昭苏太河环境污染整治办公室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