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143号
原告***,女,汉族,1938年3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冲,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宝琴诉被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冲、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宝琴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职工战招熹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吉CB4555号小型客车沿春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街右转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战招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省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垫付。原告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20日。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7592.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辩称,肇事属实,战招熹系我单位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原告的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另外我单位垫付了医疗费1934.8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我单位。
被告人**平分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完全够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保护5000.00元;其他赔偿标准亦应按2014年度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职工战招熹驾驶该单位所有的吉CB4555号小型客车沿春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街右转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战招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省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垫付。原告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20日。吉CB4555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为战招熹,所有人为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战招熹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段宝琴各项损失合理部分33319.78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当庭承认医疗费由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垫付,被告亦当庭提供了垫付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金额为1934.8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款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要求由被告人**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即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双方对鉴定中确定的护理期限1人护理120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
3、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城镇居民,但现年已76周岁,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一个十级伤残的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11137.30元[22274.60元/年×5年×10%]。
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酌情保护8000.00元。
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500.00元,应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33319.78元。
二、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宝琴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28884.98元,给付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193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30819.7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给付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用1934.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28884.9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9447.68元、伤残赔偿金11137.3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另外,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得到赔偿,故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四平水利勘测设计院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段宝琴各项损失2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宝琴各项损失共计28884.98元,给付被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垫付的医疗费1934.80元;
二、被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宝琴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原告***负担122.00元,由被告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618.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