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江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与习军成、屈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融冠(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军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山东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忠梅,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西外环龙城小学对过(车管所北行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673644389。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江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滨湖路88号富贵名苑西1号楼。
法定代表人:屈玉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
负责人:底晓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
负责人:王国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习军成、屈忠梅、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驻公司)、山东省江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勘测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被告习军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被告屈忠梅、江河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驻公司、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误工费37120元、护理费43073.7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眼镜)660元、鉴定费6257元,共计291134.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习军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6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屈忠梅驾驶的鲁H×××××号车辆相撞,发生致被告屈忠梅、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习军成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忠梅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习军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屈忠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585.31元、住宿费4846元、餐费4427元、交通费1107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河勘测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屈忠梅,车辆登记在我司名下,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部分应当由屈忠梅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鲁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鑫驻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同意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
被告鑫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被告习军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6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屈忠梅驾驶的鲁H×××××号车辆相撞,发生致被告屈忠梅、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习军成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忠梅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1693.7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2018年10月26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前一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2018年11月28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397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6257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扣发证明、五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收入为113元/天,主张误工费为36160元(113元/天×320天)。原告**提交居住证,派出所查询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租房续签合同、物业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市,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为174015.6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某某户口本、身份证、亲属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主张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父亲孙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加盟经营合同书一份,加盟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老板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实孙某某工作情况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主张护理费40050元(267元/天×150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60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主张交住宿费6000元。原告提交购买眼镜收据,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眼镜损失为6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74天为7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0天为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习军成驾驶冀A×××××车辆与被告屈忠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被告屈忠梅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冀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习军成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忠梅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习军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忠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31693.72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前一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原告提交护理人其父亲孙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加盟经营合同书、加盟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证实其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按2018年交通运输业76723元/年计算为31530元(76723元/年÷365天×150天),另一护理人护理费按护工100元/天计算30天为3000元。故护理费为3453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扣发证明、五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收入为113元/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35595元【113元/天×315天(评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74天为370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9549元/年计算为174015.6元(39549元/年×20年×22%)。6、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定1000元。7、营养费,原告诊断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0日,营养按20元/天计算150日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257元,本院予以支持。9、财物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眼镜损失500元。10、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事故发生后,被告习军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屈忠梅垫付医疗费414187.49元、被告习军成赔偿原告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屈忠梅要求原告返还为其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不予处理,由原告**、被告屈忠梅另案处理。
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及(2019)鲁0902民初1587号案件原告屈忠梅(本案被告)受伤,两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照费用比例进行赔偿。屈忠梅医疗费67744.33元(570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438393.72元(4316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营养费3000元),二人医疗费比例约为6:1,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屈忠梅医疗费1428元,赔偿**医疗费8572元。屈忠梅伤残赔偿金76178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45140.6元(护理费34530元+伤残赔偿金174015.6元+误工费35595元+交通费1000元),二人伤残赔偿金比例约为3:1,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屈忠梅27500元,赔偿**82500元。屈忠梅财物损失54397元(车辆损失53787元+救援服务费610元)、**眼镜损失500元,二人财物损失比例约为108:1,故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屈忠梅1982元,赔偿**1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冀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72元、伤残赔偿金82500元,财物损失18元,共计910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冀A×××××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3121.72元(431693.72元-8572元)、伤残赔偿金91515.6元(174015.6元-82500元)、误工费3559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482元,共计592944.32元的70%为415061.02元。
三、被告习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257元的70%为4380元。
四、被告屈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3121.72(431693.72元-8572元)、伤残赔偿金91515.6元(174015.6元-82500元)、误工费3559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482元、鉴定费6257元,共计599201.32元的30%为179760.4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习军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屈忠梅垫付的医疗费414187.49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43元,由被告习军成负担1800元,被告屈忠梅负担700元,原告负担2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昊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