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1民初1939号之二
原告: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79883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中浦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195262),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大达公司诉称,被告原控股的下属企业上海申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航公司)曾于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申航公司订单向申航公司供应油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申航公司的订单安排生产,如约供应申航公司所需的各种油漆,并于2018年4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航公司。2018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宁波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申航公司寄发《企业询证函》对账,确认申航公司尚欠原告油漆款724538元。《供货合同》约定,申航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发票金额的30%,剩余额度在60天内全部结清。但申航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所有的油漆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经查,申航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经工商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一并由被告继承。且申航公司注销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货款,但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申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航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申航公司注销后,被告作为控股公司有清理债务之义务,且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另《供货合同》对法院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因而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4538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0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0%从2018年4月13日起算,其余70%从2018年6月12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6月12日,最终以实际付款日为准)。
被告上海港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供货合同》约定发货至需方国内指定地点,因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被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徐汇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宁波市镇海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君良
代书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