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刑初54号
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缪某,女,1977年10月30日生,被告单位总账会计,住靖江市。
辩护人马俊宏,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江苏省靖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412200038,汉族,大学文化,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志华、王灿林,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被告人***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缪某及辩护人马俊宏、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志华、王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作为靖江市水利勘测设计室主任,伙同时任靖江市副市长陈某2(另案处理)、时任靖江市水利局局长丁某(已判决)、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共同计议,利用职务便利,以推荐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主任姚某(另案处理)承建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拆船坞工程为由,向姚某索要人民币800000元。2004年年初,姚某按照事先约定分别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送给丁某人民币200000元、送给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人民币100000元。姚某送给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刘某送给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2、刘某、姚某、丁某、陈某1、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靖江市水利局任职文件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单位行贿
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在承接靖江市水利局发包的水利工程勘测设计业务、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内部投资入股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单独或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共同向时任靖江市水利局副局长、局长刘某行贿,合计人民币111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2、刘某、姚某、丁某、陈某1、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相关银行查询记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泰州河海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行贿数额认定错误,如第四节中的行贿数额应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2、被告单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全部退出不再是公司的决策者、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就受贿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等四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不符合“权钱交易”本质。其理由1、长荣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将工程交给姚某做事实不清。2、外贸企业的工程推荐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不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受贿罪名不成立。如其构成受贿罪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从犯、自首、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就单位行贿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第二节的5万元是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行贿款。2、第四节行贿100万元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职务便利。如其构成单位行贿罪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从犯、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
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在承接靖江市水利局发包的水利工程勘测设计业务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单独或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向时任靖江市水利局副局长、局长刘某行贿,合计人民币1060000元。分述如下: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靖江市水利局刘某办公室,送给刘某人民币30000元。
2.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在靖江市水利局大院送给刘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0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与姚某按照事先约定在刘某位于靖江市华侨新村39-1室的家中,以出售江苏新扬子造船厂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获利的名义共同送给刘某人民币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盛亚琴;股东由***、李某、缪某、朱某、肖某、周某、叶某变更为盛某、刘某。
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靖江市水利局文件、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靖江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批复、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相关文件、持股凭证。证实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对出资认购的相关规定及2008年12月16日姚某持有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
(4)转帐凭证及相关银行查询记录、协议书。证实姚某将购买股权的300万元打入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及2010年4月23日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将股票本金及分红共计641.2875万元给姚某以及姚某转给***215.49万元的情况。姚某与被告人***就购买300万元股票各人出资150万元,利益共享,分险共担。
(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代表泰州市(靖江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建靖江市水利局直接发包的勘测设计项目的情况。
(6)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账外资金的处理决定以及会议纪要。证实该公司存在账外资金的情况。
(7)***农行卡交易明细、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持有的农行卡交易情况以及公司财务能够印证使用账外资金支出的情况。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证实根据该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9)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记账单。证实记载2008年刘某借款35万元的情况,后有记载归还30万元。
(10)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实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的一天,***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2008年其在上海买房,向***借了35万元。2010年,其还***30万元,还有5万元,当时误以为就是借的35万元,后来想起来是35万元,有点不想还。2009年底,其想向相关领导打招呼,遂向***要了3万元购买礼品送给有关人。2007年新扬子造船厂任元林跟其讲可以安排其300万元内部股。一天其与姚某、***三人一起商议由姚、吴各出资150万元,赚到钱三人平分,后以姚名义买了300万元扬子江内部股票。之所以能买到新扬子内部股是因为新扬子造船厂占用长江岸线较长,许多项目都要靖江水利局审批。2010年9、10月股票卖掉后,***告诉其一共本金分红640多万元,按照之前商议其分得100万元。
***这样做主要是想让其在业务上关心,事实上水利局在许多水利工程设计上,除了一些大的项目是给江苏水利设计院设计的,一些小的水利项目给***做了不少,在招投标、设计费的拨付上其也没有为难***。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期间,***与刘某及本人计议,***及其各出资150万元,购买由刘某联系的新扬子船厂的内部股票,获得的收益三人平分。2010年该股票套现后,获得收益341万元,其分别与刘某、***沟通后,将收益中的100万元送给刘某,该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委托其送给刘某的。
(3)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河海公司是2004年从靖江水利局改制成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7人,***是董事长。2008年6月12日,***让其从公司小帐上转出一笔35万元,其后来知道是转给刘某的。2007年5月,***取款170万元给姚某。公司存在账外资金的情况。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水利部有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方面的规定,有需要招标工程情形的规定。几年前,这方面抓得不严格,可能存在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的情况,这是违反国家规定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是2004年靖江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改制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大股东。如果要借钱给没有业务往来的人要经过董事会同意,不知道有无借款给刘某。公司存在账外资金,主要是业务单位给的加班费。账外资金由财务上管理,主要用于吃饭、喝酒。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是2004年靖江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改制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借钱给没有业务往来的人要经过董事会同意。其知道2006年公司有5万元给刘某。不知道公司有无账外资金。***系大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全面负责,代表公司打交道、找业务。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是由靖江市水利局勘测设计室改制而成,***是公司大股东。公司的各项事务都是在***的安排下运转的。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05年春节前,其到刘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3万元。2008年5、6月份,刘某因买房向其借款35万元,2010年底刘某只还给其30万元,因这35万元是从公司帐上支取的,尚余的5万元一直挂在帐上。2009年底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给其,要其拿3万元,其遂送给刘某3万元。2007年期间,其与刘某、姚某计议,其与姚某各出资150万元,购买由刘某联系的新扬子船厂的内部股票,获得的收益由三人平分。2010年该股票套现后,姚某打给其250万元至300万元,另外的红利50万元其委托姚某送给了刘某。送钱给刘某的目的,是为了其公司在承接靖江市水利局负责的水利工程项目勘测设计业务等方面获得刘某的照顾,刘某确实给予了照顾,将大量水利局负责的工程设计业务直接发包给其公司做。
(二)、受贿
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作为靖江市水利勘测设计室主任,伙同时任靖江市副市长陈某2、时任靖江市水利局局长丁某、副局长刘某(均另案处理)共同计议,利用职务便利,以推荐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主任姚某(另案处理)承建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拆船坞工程为由,向姚某索要人民币800000元。2004年年初,姚某按照事先约定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送给丁某人民币200000元,送给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刘某送给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另送给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廖宇,行业名称是船舶改装与拆除。
(2)承包协议书。证实姚某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名义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
(3)会议纪要。证实靖江市水利局委派副局长刘某担任长荣公司拆船坞项目的具体管理,***任技术总负责。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04年1月17日靖江市长荣钢铁有限公司委托靖江市水利勘测设计室就靖江市长荣钢铁有限公司拆船坞工程进行设计、测量、勘探。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实2003年12月16日姚某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拆船坞工程合同,工程造价903万元,后增补工程造价100万元。
(6)江苏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记账凭证。证实长荣公司拆船坞项目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长荣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给姚某的情况。
(7)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向靖江市纪委退出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要建拆船坞工程,并让靖江水利局推荐设计、施工单位。一天,陈某2、丁某、刘某、***一起商议该工程由姚某施工,陈某2并提出要姚某分别给上述四人每人10-20万元好处费。2005年年底,姚某通过***经手送给其该工程的好处费20万元。当时是***给其的,后来回想应该是姚某的。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在向长荣公司推荐承接拆船坞项目施工单位时,陈某2、丁某、***、刘某合议由姚某承担项目,并要求姚拿出工程价10%的好处费大家分,由其具体和姚某谈。商议后其找了姚某,姚同意。2004年8、9月份,工程施工结束后,姚某到其家里按照事先约定送给其20万元并让其转送给陈某220万元,过了几天,其在跟陈某2打牌时,将20万元送给了陈某2。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丁某、刘某、***一起商议并决定,将姚某推荐给长荣公司承建拆船坞工程,并让姚某按每人20万元的标准作为好处费由上述四人分配,姚某同意后顺利承接了该工程。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朋友宣金涛的公司收受姚某按照约定所送的由刘某经手的人民币20万元。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年底,为承建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拆船坞工程,其先后请***、陈某2、丁某、刘某等人帮忙,后刘某代表上述人员要求其如果承建该工程,必须要给上述人员好处费人民币80万元,其同意,后经靖江市水利局推荐其承接了该工程。工程结束后,2004年8、9月的一天,其为感谢让其承接该工程及以后工程的关心送给刘某20万元,并委托刘某送给陈某220万元,送给***20万元并委托***送给丁某20万元。另委托***送给陈某110万元。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靖江市水利局是长江岸线的主管单位,长荣公司拆船坞工程需要接受水利局的监管,设计和施工单位均是水利局推荐,设计单位是水利局下属的设计室负责,施工由江苏神龙海洋公司的姚某负责。后其收受姚某经***送的10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2、丁某、刘某、***曾一起商议推荐长荣公司拆船坞工程给姚某做,前提要其拿出10%出来给大家分,并由刘某负责跟姚某对接。之后姚某顺利承接该工程,2014年春节前姚某送给其40万元,委托其转交20万元给丁某,后又委托其转交10万元给陈某1,***得款20万元。2014年丁某出事后,其与姚某商议有人调查时称是技术顾问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其中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以免除债务形式送给刘某5万元的事实,因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予以核减。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行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单位行贿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行贿数额认定错误,如第四节中的行贿数额应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第四节行贿100万元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通过刘某的职务便利,为谋求本单位的竞争优势在其没有任何投资的情况下共同给予大额款项,且该数额涉及的三方当事者均供认一致并有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应以100万元定罪量刑。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系从犯、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轻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该行为破坏了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并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全部退出不再是公司的决策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2017年1月22日)是在案发时间(2010年)之后,不影响对被告单位的定罪量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就单位行贿罪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受贿罪提出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长荣公司基于靖江市水利局对其拆船坞工程负有审批、监督管理职责,为顺利完成工程,规避工程被查处的风险,才委托靖江市水利局办理勘测、设计、施工及相关报批手续,而被告人等四人共谋向有承接工程意愿的姚某索要财物并得逞,其根本原因在于靖江市水利局对该工程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相关涉案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应认为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等四人系共谋主动索贿并有具体的分工及数额的分配,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系已被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二节的5万元是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行贿款及如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此5万元双方就是否以免除债务的形式处理并未达成合意,案发后其已退出其所得赃款,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州市河海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易书芹
代理审判员  顾逸凡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文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在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