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05民初695号
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付金在,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诉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负担。
审 判 长 王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晓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