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

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5民初694号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韩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二,局长。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简称太原水利设计院)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赛罕区城建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水利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罕区城建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水利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6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00万元。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小黑河赛罕区段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合同(阶段:方案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金额为436万元。随之,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也陆续支付设计费268万元,但尚欠我院设计费16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68万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00万元。赛罕区城建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有原件,经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告太原水利设计院(设计人)与被告赛罕区城建局(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呼和浩特市小黑河赛罕区段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为:河通整治、堤防设计、蒿水建筑物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436万元。收据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8.1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87.2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共130.8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218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第九条9.1.5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上述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即实际履行。自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太原水利设计院向被告开具7张服务业发票,总金额为268万元。为进一步核实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责令原告补充提交了付款凭证(电汇凭证),该组凭证显示,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68万元,与发票金额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水利设计院与被告赛罕区城建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合同约定的是分批付款,从原告提交的发票和电汇凭证时间上分析,并结合原告自认,可以确认本案的第一笔(87.2万元)和第二笔款项(130.8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218万元”。而该笔款项中,被告也已经陆续支付了50万元,其付款时间自2011年延续至2012年。综上,双方一直就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上也未显示被告对原告的设计进度及设计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剩余设计费的付款义务。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本案中,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索要剩余设计费的书面证据。因此,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所主张的400万违约金仅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无法超出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68万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99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霞人民陪审员刘继广人民陪审员斯琴高娃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祝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