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

上诉人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晋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忠,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二平,男,系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义井街南巷**号。
法定代表人康润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跃,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康庄工业园区高头寺村村。
负责人王志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厂外给排水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分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付给乙方(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在业主付给甲方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本案中,作为业主方的被上诉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支付过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因何未支付、主张过权利与否等问题未能查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魏晓莉
审判员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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