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栾川县中佳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4民初1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中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中路,注册号:410324000009923。
法定代表人:齐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658L。
法定代表人:李松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伟,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中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资源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中佳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勘查、测量、设计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的50,000元设计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勘查、测量、设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作出设计和防洪评价报告。按照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如约将50,000元编制费预付款转至被告账户,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编制,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最终报告。但截至今日,被告因未能通过专家评审以致不能按约完成原告委托内容及目的,导致该合同的订立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当依法将已收的50,000元编制费如数退还,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却执意扣留中佳公司预付款,拒不退还。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速判。
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勘查、测量、设计合同书》,约定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做出设计和防洪评价报告。按照约定,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50,000元编制费预付款转至被告账户,合同还约定答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编制,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最终报告。
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预付款后,即组织设计、测量、勘察等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查勘时发现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工程占用河道行洪断面较多,对工程现状及周边地形进行了实地测量及地质勘查。外业工作完成后,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水利设计相关规范、规程,并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编制了《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一致。随后根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设计》,编制完成了《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建)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答辩人于2014年9月4日将两份报告提交至河道主管部门河南省水利厅防汛抗旱指挥办公室河道管理科。经省厅相关专家初审后发现该工程为已建工程,建设占用河道较多,对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存在较大影响,且不利于河道管理,不予上会评审,造成项目无法审批,无法取得水行政许可批文。
综上所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编制完成《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设计》及《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建)防洪评价报告》也及时予以上报,由于该工程系已建工程的客观事实,造成评价报告无法通过评审,该结果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计费60,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反诉人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栾川县中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勘查、测量、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做出设计和防洪评价报告。合同约定:报告编制费用为11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编制费5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供报批版报告及行政许可文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60,000元。
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编制完成《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设计》及《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建)防洪评价报告》。由于该工程系已建工程的客观事实,工程无法改动,造成评价报告无法通过评审,该结果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计费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中佳公司与水资源设计院签订《勘查、测量、设计合同书》,约定由水资源设计院对中佳公司的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作出设计和防洪评价报告。合同约定,中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编制费,水资源设计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编制,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最终报告。合同签订后,中佳公司按约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水资源设计院即组织设计、测量、勘察等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编制了《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防护工程设计》和《栾川县重渡沟自驾游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建)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报告提交至河道主管部门河南省水利厅防汛抗旱指挥办公室河道管理科后,被省厅相关专家初审认为该工程为已建工程,建设占用河道较多,对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存在较大影响,不予上会评审,无法取得水行政许可批文。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基本完成。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应当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和预见性。本案中,中佳公司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才进行防护工程设计和防洪评价,是典型的先建后设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水资源设计院作为水利工程的相关专业设计部门,具有比一般公民更专业的知识和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应该对合同订立的背景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有比较专业的预见性。一方面水资源设计院在明知原告是先建后批的违法工程和对合同履行的结果有一定预见的情况下,仍然积极的促使合同的订立和实施,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水资源设计院在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需依托委托方在建工程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作出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设计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经评审批准后由水利行政部门要求其整改,而水资源设计院却丧失自己的原则,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对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水资源设计院退还30,000元。鉴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已经丧失基本的信任,也失去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不能实现公司的目的,对中佳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中佳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勘查、测量、设计合同书》。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中佳工贸有限公司30,000元设计费。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栾川县中佳工贸公司负担420元,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反诉费525元,栾川县中佳工贸公司负担210元,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高占京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冰凌
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