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65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张禹,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个月工资合计15750元;2、依法判决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原告双倍工资赔偿,工作3年2个月合计99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年2个月周六半天工资的2倍,152个半天,31091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业绩提奖87712元;5、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完善离职手续以及社保转出手续。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及业绩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高博市政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半天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奖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三个项目均不符合公司制度关于支付提成的条件,不应当支付提成。原告系擅自离职,原告应当配合完成工作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并且被告对原告应当返还的工资也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高博公司,离职前岗位为销售,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98.22元。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2020年12月24日,因被告高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主张因原告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当庭提交打卡记录表照片一张,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原告系销售人员,自行安排工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业绩提奖,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茯茶镇项目、延安项目、东陵房地产三个项目的提奖,具体计算方式为:茯茶镇项目合同额为2419689.1元,提成比例为3.5%,提奖84689元;延安项目合同额为7775048.39元,提成比例1%,提奖31100元;东岭房地产项目合同额1192346.54元,提成比例1%,提奖11923元,以上合计127712元,扣除被告已发放4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87712元。被告主张茯茶镇项目合同额为2419689.1元,提成比例为3.5%,但在计算提奖时应扣除两年80万元的保底绩效,扣除后原告应得提奖为24591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40000元,故无需向原告支付提奖;因原告未参与延安项目、东岭房地产项目的尾款跟单与催收工作,项目也没有回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项目的提奖。被告当庭提交《商务部管理规章制度》,依上述制度显示,独立开发项目独立完成签单、跟单、回款的项目及公司项目及资源,自己配合完成签单、跟单、回款的均有提奖,被告主张茯茶镇项目在计算提奖时应扣除两年80万元的保底绩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延安项目、东岭房地产项目属于公司项目,原告主张上述两个项目系其自己独立开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高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750元;2、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支付周六半天加班工资31091元;4、补缴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五险;5、支付业绩提奖87712元;6、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7、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元;8、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3682元。2021年4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230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份工资3324.32元。二、被申请人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三、被申请人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未就上述裁决第一项、第三项提出异议,被告未就裁决起诉,坚持仲裁结果。
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20]2303号裁决书、银行流水、《商务部管理规章制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2020年12月24日,因被告高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故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离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98.2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93.77元(3998.22元×3.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高博公司,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关于业绩提奖,原告**主张被告高博公司应向其支付茯茶镇项目、延安项目、东陵房地产三个项目的提奖,具体计算方式为:茯茶镇项目合同额为2419689.1元,提成比例为3.5%,提奖84689元;延安项目合同额为7775048.39元,提成比例1%,提奖31100元;东岭房地产项目合同额1192346.54元,提成比例1%,提奖11923元,以上合计127712元,扣除被告已发放4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87712元,被告主张茯茶镇项目合同额为2419689.1元,提成比例为3.5%,但在计算提奖时应扣除两年80万元的保底绩效,扣除后原告应得提奖为24591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40000元,故无需向原告支付提奖;因原告未参与延安项目、东岭房地产项目的尾款跟单与催收工作,项目也没有回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项目的提奖。经查,依被告公司《商务部管理规章制度》显示,独立开发项目独立完成签单、跟单、回款的项目及公司项目及资源,自己配合完成签单、跟单、回款的均有提奖,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茯茶镇项目在计算提奖时应扣除两年80万元的保底绩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延安项目、东岭房地产项目系其自己独立开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茯茶镇项目提奖44689.12元[(2419689.1元×3.5%)-40000元],无需向原告支付延安项目、东岭房地产项目的提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高博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被告高博公司均未对雁劳人仲案字[2020]2303号裁决书第一项:被申请人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份工资3324.32元;第三项:被申请人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93.77元。
二、被告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提奖44689.12元。
三、被告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332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陕西高博市政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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