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1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1765564(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全,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邓州市罗庄镇。
法定代表人:路淼,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习明克,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增,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隋翔,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冰,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91175389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文化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徐军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彬,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庄镇政府”)、王献增、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捷水利设计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南阳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豫13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故意规避争议焦点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为:(1)、邓州市鳌山水库大坝坝顶公共道路安全措施是否到位?水库周边村民通过该坝顶道路时有没有安全隐患?(2)、坝体公共道路的设计、施工是否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3)、本案设计的防浪墙具体功能是什么?该防浪墙是否对公共道路安全形成防护?防浪墙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4)、水库周围是否设置警示设施及标识,以及危险水域的救生、救护措施等?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诉方(一审原告)所诉争议焦点为:大坝公共道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坝顶公共道路安全措施是否到位,是否因公共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及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安保义务而导致孙冰冰溺水身亡。可一审庭审所确立的争议焦点为审查设计、施工相关水利防汛系列文件是否合法。本案为坝顶公共道路安全侵权案而不为水利防汛侵权案件,因此一审判决确立的审判思路及归纳的争议焦点并非为上诉人(一审原告)所诉之请。所以上诉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性质错误。既然案件定性错误,那么据错误的案件定性来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是错误的。
二、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认可证明事实。上诉人认为其证据2证据3证明的事实为水库水利防洪问题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缺陷。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坝顶公共道路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公共道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为公共道路安全隐患导致了孙冰冰落水身亡,不为同一个证明方向。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不为同一个证明方向,不具有关联性。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无关。一审判决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明方向是错误的。①证据4足以证明鳌山水库坝顶公共道路没有安全措施,公共道路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公共道路的设计者、施工者存在重大设计施工缺陷。②证据5南阳市范围内具体水库的警示设置等情况,足以证明同类水库的管理相当规范,结合证据4表明邓州鳌山水库未尽到安全警示及救护义务。三、一审判决案件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案件事实定性错误,争议焦点错误。上诉方认为此案为公共道路安全侵权,而非水利、防汛侵权。争议的焦点在公共道路安全措施安全上,并不在水利、防汛等水利是否违法的问题上。本案争议焦点的特殊之处为水库所在地村民公共交通道路安全与防汛安全的竞合,一审判决有故意偏袒被上诉方(一审被告),规避争议焦点之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坝顶公共道路的设计、施工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②坝顶公共道路设计、施工也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坝顶公共道路设计、施工存在重大缺陷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合理安保和救护义务以至于导致孙冰冰的死亡。因此上诉人一审援引法律正确,而判决依据错误的案件事实定性,援引错误的法律适用为必然。
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原告起诉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坝顶公共道路安全侵权案,是“坝顶公共道路设计、施工存在重大缺陷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合理安保和救护义务以至于导致孙冰冰死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用来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不足。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之子究竟是因何落水?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坝顶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更不能证明道路与孩子的死亡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上诉人认为坝顶公共道路的设计、施工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委托的内容,对邓州市鳌山水库所进行的是针对防洪安全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不是水库总体建设的设计,更不是公共道路的设计。
坝顶道路不是公路,也不属于除险加固设计范围。在坝顶道路上设置防护门、防护网等隔离措施既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委托的除险加固内容,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在除险加固工程中必须设置的强制性设计内容。2、水库大坝上的防浪墙不存在设计缺陷。防浪墙起防浪、防洪、阻水的作用,是根据相关设计规范及水库防洪标准严密计算得出,是验收时专家评审的重点。答辩人对邓州市鳌山水库所进行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经过专家审查及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通过,表明防浪墙高度等均不存在设计缺陷。坝顶道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答辩人针对防洪安全的“除险加固”设计无关。鳌山水库原系开放性水域,普通公民均可在此通行,在除险加固前就一直没有设置防护门、防护网等任何隔离措施。答辩人针对原有水库的防洪安全所做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并不涉及坝顶除防洪安全外其他功能的设计。
罗庄镇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2.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求有出入,上诉人一审诉求是水库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而上诉理由是公共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原告**之子孙冰冰在邓州市罗庄镇鳌山水库溺水身亡。原告诉称,由于水库大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水库周围未设置警示标语、防护门、防护网及救生设备,致使原告之子未得到及时救援而身亡。2010年7月1日,××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灵捷水利设计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勘察、初步设计,研究开发除险加固工程总体方案和处理措施。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献增与邓州市罗庄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每年缴纳承包费4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献增与邓州市罗庄镇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邓州市罗庄镇政府签订补充合同。2012年12月,被告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完成该工程,2012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邓州市鳌山水库除险加固单位工程出具完工移交证书。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艺于200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孙冰冰,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且案外人王艺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自愿放弃本案的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实体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其子孙冰冰在邓州市罗庄镇鳌山水库溺水身亡为损害事实,并以被告罗庄镇政府、王献增、灵捷水利设计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为被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证明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其儿子孙冰冰溺水身亡而发生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四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四被告有违法行为与上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四被告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乏,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且原告**之子孙冰冰溺水身亡的水库,原系开放性自然水域,普通公民均可在此通行,本案四被告均无阻止其在此通行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起诉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王献增、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对孙冰冰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的是水库的防汛加固工程,并非坝顶道路的设计、施工工程,坝顶道路与水面之间有迎水坡和防浪墙阻隔,孙冰冰是如何入水被淹的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坝顶道路有设计缺陷且缺陷与孙冰冰溺水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邓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罗庄镇人民政府将水库发包给王献增经营管理,并不违法,对孙冰冰溺水死亡,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王献增承包水库进行水产养殖,并非旅游开发,其无权阻止行人从坝顶道路通过和人们对公共水资源的利用,也没有设立救生设施并配备救生人员的义务,上诉人请求王献增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受益人应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考虑到受益人罗庄镇人民政府已经给予20000元补偿,收益更大的王献增应给予30000元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
二、王献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给**30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8000元,王献增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