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某某与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3876号
原告:温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李斌,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0561533U,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楠,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军与被告李斌、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8年1月30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10万*月利息1.5%*28个月=42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900元。合计:1489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2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新疆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转入被告1指定的账号×××转入1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出示借条,借条约定被告1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全部本息归还给原告。如不归还,被告将承担因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等相关费用。被告2的新疆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借条》约定管辖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斌辩称,一是被告将借款100000元已向原告全部还清,并实际给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原告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温军和温相犁是兄弟关系,被告李斌和原告也是多年的朋友,被告李斌在与原告相处的过程中得知,温相犁不只是温军的弟弟,也是温军的助理。被告李斌给原告转账50000元的银行卡号都是温相犁提供的,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很多业务往来也是通过温相犁进行的,所以本案的李斌没有和温相犁发生业务往来的关系,被告李斌有理由相信,给温相犁转账视为给温军的还款。但原告否认被告李斌向原告弟弟温相犁转账及不予认可的事实不能成立。三是库尔勒一言九鼎非凡玖煲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是温军,被告李斌于2018年11月20日在库尔勒一言九鼎非凡玖煲酒店刷信用卡18500元就是给原告温军的还款,同日向温相犁转账6500元,两笔款项合计为25000元,进一步证明温军和温相犁的关系,两笔结合起来就是给原告温军还款25000元。四是被告已将借款100000元已经还清,律师代理费6900元应由被告李斌承担的问题,即便是按照原告自认的还款50000元来计算,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全额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应当和法院的诉讼费承担比例一样,按照比例来计算,温军和温相犁是表见代理,律师费让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
被告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盖章,更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是在借条上盖章的是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该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2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四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新疆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转入被告李斌指定的账户号×××。2019年1月1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斌在向出借人温军借款100000元,已全额收到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5%,计算时间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借款人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全部本息偿还,到期未偿还借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追偿前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本借条借款由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担保对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及追偿欠款费用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本借条更换借款人于2018年1月30日给出借人打的借条。借款人:李斌,担保公司: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2019年1月11日”。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欠款产生律师代理费6900元。经查明,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尹祖迎,不是李斌。
另查,被告李斌提供2018年12月20日在库尔勒一言九鼎非凡玖煲酒店刷信用卡18500元刷卡交易明细一张;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弟弟温相犁账号×××*********转账6500元银行汇款单据一份;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温军银行账号×××转款各25000元银行汇款单据二份;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弟弟温相犁账号×××*********转款5000元银行汇款单据一份;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弟弟温相犁微信转款20000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弟弟温相犁微信转账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又查,原告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一是100000*1.5%*12个月=18000元(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27日两次合计还款50000元,其中扣减18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68000元未还(100000元-38000元)。二是68000*1.5%*16个月(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5月30日)=16320元;主张本金及利息:68000+16320=8432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银行汇款单据》、《微信转账单据》、《微信聊天记录》《库尔勒一言九鼎非凡玖煲酒店刷卡单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认可收到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欠款的责任。庭审中,1、关于被告李斌辩称于2018年12月20日在库尔勒一言九鼎非凡玖煲酒店刷信用卡18500元,向原告弟弟温相犁银行汇款6500元,两笔款项都是给原告温军的还款。因为原告温军是库尔勒一言九鼎非凡玖煲酒店的注册经营人,温相犁是温军的弟弟,温相犁和温军是兄弟关系且之间是有联系的,温军和温相犁的账号都是温相犁提供的,所以这25000元是给温军的还款。原告认为我店没有刷卡记录,如果有也是在我店刷卡消费,被告并未向其温军本人偿还借款,本人也未实际收到该还款,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供的交易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在库尔勒一言九鼎非凡玖煲酒店刷信用卡18500元银行交易类型为‘消费’。对于李斌辩称该25000元是给温军的还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李斌辩称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弟弟温相犁银行汇款5000元和向原告弟弟温相犁微信转款20000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弟弟温相犁微信转账1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35000元,被告都视为给原告温军的还款,因为温相犁是温军的弟弟,俩人是兄弟关系且之间是有联系的,温军和温相犁的账号都是温相犁提供的,所以这35000元也都视为是给温军的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将该35000元都是通过微信、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弟弟温相犁的,并未向其温军本人的微信、银行账户转款,其本人未实际收到该款,也不是偿还的借款。温军也不认可温相犁是代表其本人向被告李斌收取的款项,其本人从来没有委托温相犁代温军收取过任何资金(包括李斌的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辩称与本案有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李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李斌辩称该35000元是给温军的还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李斌辩称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温军银行账号:×××转款各25000元,合计50000元。是给原告温军偿还的借款,原告温军认可收到该款50000元,但不认可是归还的借款,其认为该款50000元是李斌代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的居间合同服务费。经查,被告李斌主张该两笔各25000元的还款是通过银行汇款转入温军的账户,且还款时间也在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全部本息偿还)偿还的款项,现原告温军不认可收到该款5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但认可收到的50000元是李斌代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的居间合同服务费,原告对此抗辩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辩称是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斌辩称,所还50000元系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按50000元还款,计算利息的期间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8000元(10000*1.5%*12),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剩余32000元是归还的本金(50000元-18000元),共计剩余本金68000元未还。一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现确认被告李斌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未付。二是根据原告认可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16320元(期间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共计1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该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4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利息1632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900元的要求,被告抗辩应按照原告胜诉的情况和参照诉讼费承担的比例来支付,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律师费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依据该条规定,根据已确认的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为2176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6320元,两项扣减后为54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律师代理费544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上诉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要求,被告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该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六个月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2辩称其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上诉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军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
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320元;
三、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军支付律师代理费5440元;
四、驳回原告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小计89760元,由被告李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李斌负担988.02元,由原告温军负担6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治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苏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