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的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简称灵捷设计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801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中介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新疆分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居间协议书,系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与案外人巴州新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矿测绘)进行合同的谈判、磋商、签约。被上诉人在审时抗辩,与案外人的《新疆第二师农经权确权颁证项目合同书》系自己与新矿测绘工作人员联系,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确回答不上具体与谁联系的,这与常理不符,也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试想,如果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与新矿测绘有链接,就不需要上诉人提供的中介信息,那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通过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案的协议书是经上诉人推荐、协调,并经多次洽谈后与被上诉人的新疆分公司才与第三人新矿测绘签订《新疆农二师农经权确权颁证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确认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为叁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元(387,424.00元)。上述款项均系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弟弟***催款后新矿测绘才予以支付,现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中介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灵捷设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116,2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207.05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1,660.95元,以上合计151,095.2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甲方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乙方***关于新疆巴州境内的测绘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受甲方的口头委托,经乙方的跟踪、协商、促成本项目使甲方与发包方达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帮助甲方向发包方催款;有甲方参与投标,并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当日向乙方提供合同复印件壹分并加盖公章;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管理,甲方自愿向乙方交给居间费,按合同总造价30%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务报酬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的方式为发包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合同约定任何一笔工程款后五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收到工程额的30%作为劳动报酬费。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未按时支付居间费用。若拖欠,按所欠金额每日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向乙方付清为止。
巴州新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第二师铁门关市13个团场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二标段项目,分包内容为22团、25团、27团,合计耕园面积约为23.43万亩,中标金额为9.2元/亩。
2018年9月,甲方巴州新矿测绘中心墨玉分院与乙方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新疆农二师农经权确权办证项目》,约定乙方承担新疆第二师农经权确权办证项目,项目任务要求为提交新疆农二师22团农经权确权办证项目的精准测量,分地确权、资料归档,并通过验收。项目价款包括中标方案中确定既定任务的全部价款。本项目含税价款为5.5元/亩,最终依据实际工作量计算费用。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就新疆第二师农经权确权办证项目完成的工程内容与工作量为22团1、11、12、13、14、15、16连合计70440.70亩,单价5.5元/亩,工程款为387,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系中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中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巴州新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第二师铁门关市13个团场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二标段项目,中标内容为22团、25团、27团合计约23.43万亩耕园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标金额为9.2元/亩。后巴州新矿测绘中心墨玉分院又将中标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22团1、11、12、13、14、15、16连的农经权确权办证项目,合计70440.70亩)以5.5元/亩的价格分包给乙方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即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参与投标、未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而是与该项目的分包方仅对其中部分施工内容签订了分包合同,这与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参与投标,并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不符。另外,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通过自己的谈判、磋商促成了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巴州新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书的签订,比如通过信息渠道告知灵捷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巴州境内何时有何种测绘项目即将启动招标等事项、解决其获取信息滞后的难题、引导其积极参与投标等,原告提供的巴州新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依约履行了上述中介义务,故原告***依据双方的中介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6,227.2元、违约金33,207.05元、保全费1,660.9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巴州新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当向我们支付居间费用。被上诉人灵捷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为证明中只有经办人的签字,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巴州新矿测绘有限公司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其出具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完成了中介合同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合同中的中介义务,其请求支付中介费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上诉人)受甲方(被上诉人)的口头委托,经乙方的跟踪、协商、促成本项目使甲方与发包方达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帮助甲方向发包方催款;有甲方参与投标,并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明确了双方的合同义务,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灵捷设计公司未参与投标、未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既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促成被上诉人参与投标和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虽然其提供巴州新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参与了灵捷设计公司与巴州新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书(分包)的签订、结算、催款,但该行为无法证实系履行双方的协议,故也不能由此就断定其履行了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中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中介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