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40民初2086号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429890122K
法定代表人:**,院长。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建设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外聘人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诉被告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4日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事实和理由: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安顺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仲裁委认为原告单位未单独为编制外聘人员制定分配方案办法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实施的,同工同酬,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目标奖476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外聘人员与单位的关系不同于在编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其经营所得收入为国有资产,应上缴国库,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支出范围违法坐支,完全照搬事业单位分配制度将会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在双方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而《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尽如下义务: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据此,被答辩人所称外编人员不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的说法无法成立。2、答辩人从2012年到2017年上半年领取目标奖,是经由被答辩人主管部门领导签字按劳动合同办理后领取的,说明我们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包含有目标奖。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称,在编人员不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系安顺市水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是财政全额拨款。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亦在贵州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叶某于200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非原告正式在编职工。双方在2016年前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书》,2016年至2018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一年一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四、待遇乙方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按院财务管理制度支付乙方报酬。”2019年5月1日,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被告叶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起,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除每月向被告叶某发放工资以外,还定期按该单位同岗位在编人员标准向其发放目标绩效奖至2017年上半年,该目标奖由其经营性收入中支出。2017年7月17日,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安纪[2017]34号决定,认定“……《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系私设“小金库”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017年下半年起,原告开始停发被告的目标绩效奖;2018年7月20日,安顺市财政局向安顺市人民政府上呈安市财呈【2018】221号《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转企改制清产核资过程中涉及经营业务收支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为:“……我局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因该单位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相关规定,作为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该院应将其所有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该院的经营收入从未上报财政收缴国库,而由其直接安排支出,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0-2017年经营资金收入185621549.35元未上缴财政、坐支支出165232288.53元是否合法、合规等有关问题保留追溯、追偿权。”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叶某应领取的的目标绩效奖金额为人民币47600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以其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19年工资19287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被告叶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工资待遇的约定虽未明确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及组成,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结合原告在2017年上半年之前,除每月发放工资以外,还定期向被告叶某发放目标绩效奖的行为来看,目标绩效奖应属被告工资待遇的组成部分,故被告要求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应向被告叶某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叶某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人民币476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
审判员宗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