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40民初2084号
原告(并案被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429890122K
法定代表人:袁辉。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凌,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邹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驾驶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阳,安顺市西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2019)黔0402民初2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审理。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杨祎凌,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单位未单独为编制外聘用人员制定分配办法,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实施的,同工同酬,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错误,外聘人员与单位的关系不同于在编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其经营所得收入为国有资产应上缴国库,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支出范围违法坐支,完全照搬事业单位分配制度将会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服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3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邹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依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双方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四项对劳动者的待遇约定是:“乙方(答辩人)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按院财务管理制度支付乙方报酬”。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起确实是按《劳动合同》第四项履行,然而从2017年7月起被答辩人就未发给答辩人目标奖,其原因也就是被答辩人的分配制度只有前院长谢文学制定的《安顺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该制度被市纪委市监察局认定其操作方式是私设“小金库”后,被答辩人就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实施,被答辩人未单独为编制外聘用人员制定分配办法。我国《劳动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18条又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应当按照: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2、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3、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规定进行处理。但本案没有第1、2种情况,就应当按第3种情况处理。即对答辩人实行同工同酬。同时《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外编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答辩人从2012年领取到2017年上半年的目标奖均系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被答辩人主管领导签字后领取的。被答辩人诉称外编人员不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完全正确。
邹某某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仲裁裁决第二条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被告扣发的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三分之一工资,并停止扣发原告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中所称原告领取的是津补贴,是不正确的,原告所领取的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待遇里明确了的,按单位的分配办法领取的劳动报酬,是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中待遇的组成部分。而《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在前院长谢学文担任院长之前就有的管理办法,而不是因为要私设“小金库”才出的管理办法,私设“小金库”是违反了事业单位的财经纪律,并不能作为评定制度无效的标准。所以《仲裁裁决书》所称管理办法是属于无效制度,被告无法服从。而被告以2010年至2015年原告按单位分配所领取的合法劳动报酬是单位领导私设“小金库”为由从2017年8月起,每月扣发原告三分之一的工资,是不合法的。2、原告是2013年6月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至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待遇明确规定原告的待遇分两个部分组成,第一个部分是甲方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第二部分是甲方每月按院财务管理制度支付乙方报酬。如此看来,原告按分配办法领取的劳动报酬是作为乙方待遇的组成部分,如非如此,原告也不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6年制定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通过安顺市水利局批复的,2011年谢学文调到安顺市水利水电设计院担任院长时延用2006年的分配办法,到2012年才出台新的分配办法《管理办法》,但新的管理办法也只更改了分配比例,管理办法是每半年由院经营办按比例放发任务书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按任务书中比例,从院财务室领取,按任务书中的比例分发到各部门手中,任务书中涉及五个部门(设计处、地勘处、测绘处、后勤协作费及校审费)。因后勤协作费是所有任务书中都存在的部分,所以都是由项目负责人统一交到办公室主任处,再由院领导按比例分发到每个后期人员手中,原告所领取的劳动报酬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待遇中所规定领取的,而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公平、公正、合法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原告所领取的劳动报酬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仲裁裁决书所称管理办法是无效制度,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管理办法》全院职工都知道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任何强制性法规。私设“小金库”更是领导个人所为,是单位犯的错,不能作为评定《管理办法》的标准,另《管理办法》是针对院各个部门的,如果《管理办法》无效,那么,为什么只针对后勤协作费要清退,而设计、地勘、测绘却没有清退。故此原告认为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里规定领取的劳动报酬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更不应该拿原告三分之一的工资为单位犯的错买单。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由此,被告扣发原告三分之一工资的理由不在这五个不包括里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1、扣发工资合理合法,扣发是根据安顺市纪委本应清退的违规款项。2、(原告)申请要求扣划工资返还的请求,其中2017年8月-2018年8月期间的仲裁时效已经过了。邹某某要求停止扣发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未经仲裁前置。要求返还扣发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也未经仲裁前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在如下: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系安顺市水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是财政全额拨款。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亦在贵州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邹某某于2012年12月开始与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16年前签订的系《聘用协议书》,2016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系《劳动合同书》,系一年一签,201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对待遇的约定为“乙方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报酬(人民币)1600元。被告至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起,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即按该单位同岗位在编人员标准向被告邹某某发放目标绩效奖至2017年上半年,该目标奖由其经营性收入中支出。2017年7月17日,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安顺市监察局分别作出安纪[2017]34号决定、安监决[2017]15号决定书,认定“《安顺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系私设“小金库”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017年下半年起,原告开始停发被告的目标绩效奖;2018年7月20日,安顺市财政局向安顺市人民政府上呈安市财呈【2018】221号《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对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转企改制清产核资过程中涉及经营业务收支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内容为:“……我局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因该单位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相关规定,作为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该院应将其所有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该院的经营收入从未上报财政收缴国库,而由其直接安排支出,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0-2017年经营资金收入185621549.35元未上缴财政、坐支支出165232288.53元是否合法、合规等有关问题保留追溯、追偿权。”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邹某某应领取的的目标绩效奖金额为人民币47600元。
同时查明,2006年,原告制定《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原告于2012年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各专业承包费比例根据实物工作量进行分配,承包费用于人工费、差费、福利费、部门办公费、小工费、外业材料消耗费及其他相关的税费。……第十九条后勤协作费按生产任务承包费的45%分配,分配的范围是管理岗位及后勤岗位人员……第二十条、设计校审费按生产任务承包费的35%分配,分配范围是管理岗位及副总工,每半年分配一次……”。2010年至2014年,原告根据上述制度和管理办法向被告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共计44000元,其中含2013年上半年后勤协作费4000元、2013年下半年后勤协作费13000元、2014年上半年后勤协作费13000元、2014年下半年后勤协作费13000元、2013年中秋节慰问费1000元。
2017年7月17日,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关于给予谢学文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的安纪〔2017〕34号文件,查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谢学文在担任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期间,经与副院长伍××、李×、院总工程师韦××等班子成员共同商议后,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校审费、后勤协作费、咨询审查费、节日慰问费等名义,将单位‘小金库’资金私分给单位干部职工共计5345500元。其中,谢学文共分得432500元。”同日,安顺市监察局下发安监决〔2017〕15号《监察决定书》,查明:“谢学文任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后,组织副院长伍××、李×、院总工程师韦××与单位职工开会研究制定了《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按照该管理办法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将承接到的项目承包给单位职工,院财务将承包费、后勤协作费、校审费拨付给承包人后,再由承包人将后勤协作费、校审费返还给王某存入单位‘小金库’管理。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谢学文在任院长期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后勤协作费、校审费等费用共计10273001.75元,纳入单位‘小金库’管理,用于发放津贴名义私分给单位职工及向省市相关部门人员拜节慰问金等支出”。根据上述文件清查,被告退款金额44000元,扣除已交税金人民币1396.55元,被告应退款人民币42603.45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召开会议,议定自2017年8月起,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未清退或未足额清退账外资金的17名同志采取每月扣发月实发工资三分之一的方式清退,直至足额完成清退。自2017年8月起至今,原告每月扣发被告三分之一工资的方式清退被告上述应退款项,截止2019年5月7日已扣发被告工资共计20462元。2017年8月17日及2019年5月7日原告分别上交给纪委的清退款项共计510余万元。
2019年2月12日,邹某某以其为申请人,以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工资1884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邹某某、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4月22日诉至本院,并分别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邹某某要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其被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扣发的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三分之一工资,并停止扣发其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本应及时足额向邹某某支付工资,不得克扣邹某某工资,但因邹某某领取的后勤协作费、节日慰问金等津补贴系从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前院长谢学文私设的“小金库”的资金中发放,而私设“小金库”并以后勤协作费、校审费、节日慰问费等名义发放津补贴已经纪检部门查明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自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邹某某以此领取的津补贴属于违法资金,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已通知邹某某清退,但邹某某至今并未清退,在此情形下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每月扣发邹某某三分之一工资直至达到邹某某应清退款项止的方式清退邹某某应退的款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故克扣邹某某工资的情形,邹某某认为其从私设的”小金库”领取的上述后勤协作费、节日慰问金等津补贴是根据劳动合同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制定的《技术经济承包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安顺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获得的收入,属于其劳动报酬,不应清退,但《安顺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是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安顺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中发放的承包费、后勤协作费、校审费等已被安顺市纪委市监察局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邹某某要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其被扣发的工资并停止扣发其三分之一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请求的不支付邹某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的诉请及邹某某提出的请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支付该目标奖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邹某某之间已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邹某某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邹某某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并结合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多年以来均按照事业在编人员的标准持续且较为固定的发放目标绩效奖给邹某某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已将目标绩效奖视为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被安顺市纪委、市察查局认定其操作方式是私设“小金库”、被安顺市财政局认定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后,未及时与邹某某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未及时单独为编制外的劳动者制定工资分配办法和工资水平即决定不予发放邹某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显属不当。故邹某某提出的要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发放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的邹某某请求返还2017年8月-2018年8月期间被扣划的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邹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邹某某请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工资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故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的邹某某要求停止扣发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及返还2019年2月-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邹某某要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停止扣发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及返还2019年2月-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邹某某要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被扣发工资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邹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审理,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人民币47600元;
二、驳回邹某某要求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邹某某被扣发的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三分之一工资,并停止扣发邹某某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邹某某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焦   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露 露
书 记 员 赵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