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2095号
原告(并案被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429890122K
法定代表人:袁辉。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祎凌,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并案原告):蒋某,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在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工作,住安顺市西秀区天瀑阳光*栋26-1-1。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诉被告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蒋某诉被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2019)黔0402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审理。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不支付蒋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蒋某劳动争议一案由安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单位未单独为编制外聘用人员制定分配办法,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实施的,同工同酬,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故裁决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支付蒋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2019年4月4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收到仲裁裁决书,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错误,外聘人员与单位的关系不同于在编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为事业单位其经营所得收入为国有资产应上缴国库,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支出范围违法坐支,完全照搬事业单位分配制度将会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不服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3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诉讼请求。
蒋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双方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18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尽如下义务第二款规定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由此看被答辩人所称外编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这一说法根本无法成立。2、目标奖答辩人从2012年领取到2017年上半年,2017年上半年目标奖是经由被答辩人主管部门领导签字按劳动合同办理后领取的,这就说明我们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包含有目标奖。否则又如何有按合同办理这一说词呢?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称外编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这一说法是无法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仲裁裁决第二条驳回蒋某的仲裁请求。要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蒋某被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扣发的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三分之一工资,并停止扣发蒋某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2、要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支付蒋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中所称蒋某领取的是津补贴,是不正确的,蒋某所领取的是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中待遇里明确了的,按单位的分配办法领取的劳动报酬,是属于蒋某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待遇里明确了的,按单位的分配办法领取的劳动报酬,是属于蒋某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中待遇的组成部分。而《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在前院长谢学文担任院长之前就有的管理办法,而不是因为要私设“小金库”才出的管理办法,私设“小金库”是违反了事业单位的财经纪律,并不能作为评定制度无效的标准。所以《仲裁裁决书》所称管理办法是属于无效制度,蒋某无法服从。而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2010年至2015年蒋某按单位分配所领取的合法劳动报酬是单位领导私设“小金库”为由从2017年8月起,每月扣发蒋某三分之一的工资,是不合法的。2、蒋某是2010年10月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签定劳动合同至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待遇明确规定蒋某的待遇分两个部分组成,第一个部分是甲方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第二部分是甲方每月按院财务管理制度支付乙方报酬。如此看来,蒋某按分配办法领取的劳动报酬是作为乙方待遇的组成部分,如非如此,蒋某也不会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6年制定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通过安顺水利局批复的,2011年谢学文调到安顺水利水电设计院担任院长时延用2006年的分配办法,到2012年才出台新的分配办法《管理办法》,但新的管理办法也只更改了分配比例,管理办法是每半年由院经营办按比例发放任务书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按任务书中比例,从院财务室领取,按任务书中的比例分发到各部门手中,任务书中涉及五个部门(设计处、地勘处、测绘处、后勤协作及校审)。因后勤协作费是任务书都存在的部分,所以都是由项目负责人统一交到办公室主任处,再由院领导按比例分发到每个后勤人员手中,蒋某所领取的劳动报酬是按蒋某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待遇中所规定领取的,而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公平、公正、合法、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所以蒋某所领取的劳动报酬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仲裁裁决书所称管理办法是无效制度,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管理办法》全院职工都知道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任何强制性法规。私设“小金库”更是领导个人所为,是单位犯的错,不能作为评定《管理办法》的标准,另《管理办法》是针对院各个部门的,如果《管理办法》无效,那么,为什么只针对后勤协作费要清退,而设计、地勘、测绘却没有清退。故此蒋某认为蒋某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里规定领取的劳动报酬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更不应该拿蒋某三分之一的工资为单位犯的错买单。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不含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由此,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扣发蒋某三分之一工资的理由不包括在里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审理中蒋某明确表示:其在第一项诉请中要求的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其被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扣发的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三分之一的工资数额共计为人民币25557元。
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1、扣发工资合理合法,扣发是根据安顺纪委本应清退的违规款项2、蒋某申请要求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其中2017年8月-2018年8月期间的仲裁时效已经过了。蒋某要求停止扣发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未经仲裁前置。要求返还扣发2019年2月-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也未经仲裁前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安纪(2017)34号文件、安监决【2017】15号监察决定书,证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谢学文等领导干部在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将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以校审费、后勤协作费、咨询审查费、节日慰问费等名义私分给单位干部职工共计5345500元及水利水电勘测院谢学文等与单位职工开会研究制定了《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了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按照该管理办法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将承接到的项目承包给单位职工,院财务将承包费、后勤协作费、校审费拨付给承包人后,再由承包人将后勤协作费、校审费返还给王某存入单位“小金库”管理,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谢学文在任院长期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后勤协作费、校审费等费用共计10273001.75元,纳入单位“小金库”管理,以发放津贴名义私分给单位职工及向省市相关部门人员拜节慰问金等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安市财呈【2018】221号文件,证明2018年7月20日财政局向安顺市人民政府上呈对水利水电勘测院涉及经营业务收支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水利勘测院作为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将其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该院的经营性收入从未上报财政收缴国库,而由其直接安排支出,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之前发放给蒋某的绩效奖行为是由于自己坐收坐支进行支付,是不合法的行为,因此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从2017年7月之后不再违规向外聘人员发放绩效奖;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文件是清算单位资产,无法界定坐收坐支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主张的外聘人员不该享有目标奖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实有人员情况、2018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奖审核花名册,证明1、目标绩效考核奖主要发放给在编人员,外聘人员不享有目标奖。2、2018年水利水电勘测院在编人员为47人,发放目标奖也为47人,外聘人员不享有目标奖;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花名册是停发外聘人员的绩效奖之后才产生的,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停发蒋某目标奖系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不能达到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主张的外聘人员不该享有目标奖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蒋某提交的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实蒋某申请仲裁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2年、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领取的目标奖复印件,证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单位编外人员2017年7月之前目标绩效奖的发放情况,签署领导曾在花名册上签署“同意办理”,而后在2017年下半年不再发放目标绩效奖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之前比照在编人员的待遇发放目标绩效奖是为了激励的目的,不代表一直继续发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之前一直参照在编人员待遇发放目标绩效奖给被告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3、安市水发(2006)02号文件及《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要求被告清退的款项系其合法收入,故对蒋某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于2008年11月进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处工作至今,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16年前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书》,2016年至2018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201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书》约定:“……二、本协议为固定期限聘用协议……。三、生产工作任务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任务的标准和要求,在生产、技术岗位履行职责和义务。四、待遇乙方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报酬……。”《劳动合同》约定:“……二、本协议为固定期限聘用协议……。三、生产工作任务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任务的标准和要求,在生产、技术岗位履行职责和义务。四、待遇乙方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按财务管理制度支付乙方报酬……。”蒋某每月工资实发情况为:2012年每月实发1234元,2013年每月实发1234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每月实发1334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实发2020元,2016年每月实发3528元,2017年1月至7月每月实发3652元,2017年8月至12月每月应实发3652元,2018年1月至今每月应实发3657元。2006年,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制定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的承包费是指在全院地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后,相应各生产处、室完成该项目的各种成本包干费用(包括差旅费、野外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电信费、业务招待费、民工费、特殊设备或材料租赁费,基本材料购置和加工费、仪器调设备器材的维护费、进场费、管理费、综合效益奖及工作人员完成该项目期间部分工资等。”,2012年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各专业承包费比例根据实物工作量进行分配,承包费用于人工费、差旅费、福利费、部门办公费、小工费、外业材料消耗费及其他相关的税费。……第十九条后勤协作费按生产任务承包费的45%分配,分配的范围是管理岗位及后勤岗位人员……第二十条、设计校审费按生产任务承包费的35%分配,分配范围是管理岗位及副总工,每半年分配一次……”,2017年7月17日安顺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关于给予谢学文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的安纪【2017】34号文件,查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谢学文在担任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期间,经与副院长伍××、李×、院总工程师韦××等班子成员共同商议后,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校审费、后勤协作费、咨询审查费、节日慰问费等名义,将单位‘小金库’资金私分给单位干部职工共计5345500元。其中,谢学文共分得432500元。”同日,安顺监察局下发安监决【2017】15号《监察决定书》,查明:“谢学文任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后,组织副院长伍××、李×、院总工程师韦××与单位职工开会研究制定了《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按照该管理办法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将承接到的项目承包给单位职工,院财务将承包费、后勤协作费、校审费拨付给承包人后,再由承包人将后勤协作费、校审费返还给王某存入单位‘小金库’管理。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谢学文在任院长期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后勤协作费、校审费等费用共计10273001.75元,纳入单位‘小金库’管理,用于发放津贴名义私分给单位职工及向省市相关部门人员拜节慰问金等支出。”根据上述文件,经清查,截止2017年8月17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上交纪委清退款项共计人民币4682259.25元,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用账外资金发放给蒋某的津补贴奖金福利共计人民币112500元,其中含2010年上半年后勤奖金9000元、2010年下半年校审费8000元、2011年后勤奖金20000元、2012年上半年协作费10000元、2012年中秋节慰问费500元、2012年下半年后勤协作费12000元、2013年上半年后勤协作费13000元、2013年下半年后勤协作费13000元、2014年上半年后勤协作费13000元、2014年下半年后勤协作费13000元、2013年中秋节慰问费1000元,蒋某应清退的款项为人民币112500元,扣除已交税金人民币3943.20元,蒋某应退款人民币108556.80元,经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通知后,蒋某至今未退款;2017年8月24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召开会议,议定了安排清退账外资金工作事宜,从2017年8月起,对在职、退休、外聘未清退或未足额清退账外资金的17名同志采取每月扣发月实发工资三分之一的方式清退,直至足额完成清退。2017年8月起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即开始以每月扣发蒋某三分之一工资的方式清退蒋某上述应退款项,2017年8月起开始至2018年12月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每月扣发蒋某工资1217元,2019年1月扣发1219元,2月因春节未扣工资,3月至今每月扣发1219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共计扣发蒋某工资21908元,2019年3月、4月共计扣发2438元,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共计扣发蒋某工资人民币24346元,用于清退上述从“小金库”发放的款项,在2017年8月17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上交给纪委的清退款项4682259.25元中不包含蒋某被扣发的工资,2019年5月7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另行上交市纪委应清退款项419238.88元,其中包含蒋某被扣发的工资共计24346元。
同时查明:2012年至2017年6月,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每年向蒋某发放目标绩效奖,其中,2017年上半年(1月至6月)发放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12000元,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单位外聘人员的目标奖发放均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经营性收入中进行发放,安顺市财政局向安顺市人民政府上呈安市财呈【2018】221号《2018年7月20日安顺财政局关于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转企改制清产核资过程中涉及经营业务收支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内容为:“……我局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因该单位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相关规定,作为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该院应将其所有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该院的经营收入从未上报财政收缴国库,而由其直接安排支出,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0-2017年经营资金收入185621549.35元未上缴财政、坐支支出165232288.53元是否合法、合规等有关问题保留追塑权。”据此,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未发放蒋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2019年2月11日蒋某以其为申请人,以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工资2190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蒋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4月18日诉至本院,并分别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00429890122N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工程建设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工程勘察工程地质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设计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相关工程总承包承包咨询监理技术服务。经费来源:财政全额拨款开办资金¥822.7万元举办单位安顺水务局登记管理机关安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同时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429890122K注册资金叁佰壹拾捌万叁仟元整成立日期1995年4月3日经营期限1995年4月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水电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城市测量、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证书规定范围)、工程勘测(按工程勘测证书核定范围)、工程咨询(按工程咨询证规定范围);水电安装、机修、防盗加工、装饰装潢(室内)、机电安装。
本院认为:关于蒋某要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其被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扣发的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三分之一工资,并停止扣发其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本应及时足额向蒋某支付工资,不得克扣蒋某工资,但因蒋某领取的后勤协作费、校审费、节日慰问费等津补贴系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前院长谢学文私设的“小金库”的资金中发放,而私设“小金库”并以后勤协作费、校审费、节日慰问费等名义发放津补贴已经纪检部门查明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自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蒋某以此领取的津补贴属于违法资金,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已通知蒋某清退,但蒋某至今并未清退,在此情形下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每月扣发蒋某三分之一工资直至达到蒋某应清退款项止的方式清退蒋某应退的款项并不违返相关规定,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故克扣蒋某工资的情形,蒋某认为其从私设的”小金库”领取的上述后勤协作费、校审费、节日慰问费等津补贴是根据劳动合同及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制定的《技术经济承包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安顺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获得的收入,属于其劳动报酬,不应清退,但《安顺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是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安顺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中发放的承包费、后勤协作费、校审费等已被安顺纪委市监察局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蒋某要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其被扣发的工资并停止扣发其三分之一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请求的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不支付蒋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的诉请及蒋某提出的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支付其该目标奖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蒋某之间已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蒋某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蒋某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并结合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多年以来均按照事业在编人员的标准持续且较为固定的发放目标绩效奖给蒋某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已将目标绩效奖视为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被安顺纪委市、市监察局认定其操作方式是私设“小金库”、被安顺财政局认定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后,未及时与蒋某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未及时单独为编制外的劳动者制定工资分配办法和工资水平即决定不予发放蒋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显属不当。故蒋某提出的要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发放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的蒋某请求返还2017年8月-2018年8月期间被扣划的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蒋某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蒋某请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工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故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的蒋某要求停止扣发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及返还2019年2月-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蒋某要求停止扣发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及返还2019年2月-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蒋某要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被扣发工资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蒋某的该项请求予以审理,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人民币47600元;
二、驳回蒋某要求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返还蒋某被扣发的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三分之一工资,并停止扣发蒋某三分之一工资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安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蒋某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蒋某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燕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