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40民初2092号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429890122K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在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外聘人员,住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诉被告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4日18日、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事实和理由: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单位未单独为编制外聘用人员制定分配办法,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实施的,同工同酬,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错误,外聘人员与单位的关系不同于在编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其经营所得收入为国有资产应上缴国库,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支出范围违法坐支,完全照搬事业单位分配制度将会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绩效奖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服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1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称外聘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安全不符。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双方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18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尽如下义务第二款规定支付加班费、绩交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由此看被答辩人所称在外编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这一说法根本无法成立。2、目标奖答辩人从2015年领取到2017年上半年,2017年上半年目标奖是经由被答辩人主管部门领导签字按劳动合同办理后领取的,这就说明我们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包含有目标奖。否则又如何有按合同办理这一说词呢。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称在外编人员应享有与在编人员相同的获得目标奖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这一说法是无法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安市财呈【2018】221号文件,证明2018年7月20日财政局向安顺市人民政府上呈对水利勘测院涉及经营业务收支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水利勘测院作为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将其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该院的经营性收入从未上报财政收缴国库,而由其直接安排支出,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原告之前发放给被告的绩效奖行为是由于自己坐收坐支进行支付,是不合法的行为,因此原告从2017年7月之后不再违规向外聘人员发放绩效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文件是清算单位资产,无法界定坐收坐支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原告主张的外聘人员不该享有目标奖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实有人员情况、2018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奖审核花名册,证明1、目标绩效考核奖主要发放给在编人员,外聘人员不享有目标奖。2、2018年水利勘测院在编人员为47人,发放目标奖也为47人,外聘人员不享有目标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花名册47人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这个花名册是停发外聘人员的绩效奖之后才产生的,原告停发被告目标奖系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外聘人员不该享有目标奖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申请仲裁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2年、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领取的目标奖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编外人员2017年7月之前目标绩效奖的发放情况,签署领导曾在花名册上签署“同意办理”,而后在2017年下半年不再发放目标绩效奖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之前比照在编人员的待遇发放目标绩效奖是为了激励的目的,不代表一直继续发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7年7月之前一直参照在编人员待遇发放目标绩效奖给被告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在如下:被告潘某于2015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二、本协议为固定期限聘用协议……。三、生产工作任务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任务的标准和要求,在生产、技术岗位履行职责和义务。四、待遇乙方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报酬(人民币)按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十三级待遇发放……。”《劳动合同》同时对劳动纪律、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附则2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执行。2006年,原告制定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的承包费是指在全院地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后,相应各生产处、室完成该项目的各种成本包干费用(包括差旅费、野外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电信费、业务招待费、民工费、特殊设备或材料租赁费,基本材料购置和加工费、仪器调设备器材的维护费、进场费、管理费、综合效益奖及工作人员完成该项目期间部分工资等。”,2012年原告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度》(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各专业承包费比例根据实物工作量进行分配,承包费用于人工费、差费、福利费、部门办公费、小工费、外业材料消耗费及其他相关的税费。……第十九条后勤协作费按生产任务承包费的45%分配,分配的范围是管理岗位及后勤岗位人员……第二十条、设计校审费按生产任务承包费的35%分配,分配范围是管理岗位及副总工,每半年分配一次……”。被告自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到原告处工作至今,2015年至2017年6月,原告均按照《安顺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每年向被告发放目标绩效奖,其中,2017年上半年(1月至6月)发放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目标奖均由原告经营收入中支出。2017年7月17日,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分别作出安纪[2017]34号决定、***[2017]决定书,认定《安顺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系私设“小金库”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018年7月20日,安顺市财政局向安顺市人民政府上呈安市财呈【2018】221号《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对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转企改制清产核资过程中涉及经营业务收支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内容为:“……我局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因该单位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相关规定,作为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该院应将其所有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该院的经营收入从未上报财政收缴国库,而由其直接安排支出,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对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0-2017年经营资金收入185621549.35元未上缴财政、坐支支出165232288.53元是否合法、合规等有关问题保留追溯、追偿权。”据此,原告未发放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以其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工资2489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476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00429890122N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工程建设提供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工程地质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设计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相关工程总承包承包咨询监理技术服务。经费来源:财政全额拨款开办资金¥822.7万元举办单位安顺市水务局登记管理机关安顺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同时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429890122K注册资金叁佰壹拾捌万叁仟元整成立日期1995年4月3日经营期限1995年4月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水电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城市测量、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证书规定范围)、工程勘测(按工程勘测证书核定范围)、工程咨询(按工程咨询证规定范围);水电安装、机修、防盗加工、装饰装潢(室内)、机电安装。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潘某之间已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和范围,但双立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被告在法定工期时间履行了甲方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甲方应按本单位的分配办法,按期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确认发放给被告的目标奖是参照在编人员目标奖进行发放的陈述及原告多年以来均按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待遇持续且较为固定的发放目标绩效奖给被告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已将目标绩效奖视为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原告在《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管理办法》被安顺市纪委、市监察局认定其操作方式是私设“小金库”、被安顺市财政局认定存在坐收坐支问题后,未及时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未及时单独为编制外的劳动者制定工资分配办法和工资水平即决定不予发放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目标绩效奖共计人民币47600元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对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诉请的其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奖47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目标绩效奖人民币47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潘某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海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