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1505号
原告: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福红路40号C栋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0946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4栋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PM207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四合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42QB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平公司)与被告重庆文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胜公司)、第三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胜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近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欠原告的817390元的本金及利息中的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817390元及利息。原告依据该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名下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2019年8月13日被法院终结执行。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前述817390元由被告代第三人支付。2020年12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按《欠条》约定按时全额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支付前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真实有效,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
被告文胜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渝仲字第271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测绘工程费817390元;(二)被申请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245217元。
2019年8月13日,近平公司依据上述《裁决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渝01执129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通过本次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裁定如下:本院(2019)渝01执12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3日,文胜公司向近平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公司欠款近平公司,经法院裁决共计817390元,***公司代为支付。经协商现承诺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近平公司100000元,余下欠款承诺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3月28日前再支付500000元,并结清欠款”。该《欠条》欠款人签章处加***公司印章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
同日,**公司(委托方)、文胜公司(受托方)共同向近平公司出具《***》,载明**公司欠付近平公司的工程款817390元的尾款,已委托文胜公司全部支付,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公司按照2020年12月3日所签订的欠条的金额和还款时间按时全额支付。该《***》受托***公司签章处加***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为“***”。
另查明,文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即其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陈述**与***为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欠条》、《***》等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
本案中,***裁决,原告近平公司对第三人**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17390及相应利息。在原告申请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后,被告文胜公司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相关工程款***公司案涉欠条支付。而案涉欠条系文胜公司以债务人身份出具,并明确了付款金额及时间,符合债的加入的构成要求,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债的加入的效力问题,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为**公司,文胜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该债务应经其唯一股东**同意,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意文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参照公司担保的规定,文胜公司的债务加入应为无效行为。因近平公司、文胜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故文胜公司应对案涉欠条中承诺的还款金额700000元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文胜公司债务加入为无效行为,其在案涉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方式亦无效,此期间**公司因未向原告近平公司履行债务,因延迟支付产生的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计付。故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为文胜公司对2023年3月29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产生的延迟支付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以案涉裁决书为准)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文胜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文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案涉700000元债务及2021年3月29日之后产生的延迟支付债务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该款由原告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重庆文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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