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程国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沪杭路8484弄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耿耿。
委托代理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国良诉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国良撤回对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收人民币5元,由原告程国良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