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沈国军。
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沪杭路8484弄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耿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军诉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0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每年均克扣原告工资不予发全。截止2014年1月16日已累计欠薪29.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9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所欠工资表明细上的金额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欠工资款明细表(原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复印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2、原告工程师资格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经审核,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但其提供的工程师资格证书仅能证明2003年其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工作至今。原告提交了欠工资表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虽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关于原告和复印件上公章的解释与代理人相互矛盾,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其他人也不能对应,该证据的来源存在疑点,原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已支付工资款的依据,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同时,原告在2009年已经起诉被告,就工资款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其2009年之前的工资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欠付工资的陈述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7元,由原告沈国军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笑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