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6152号
原告:***,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沪杭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