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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甲与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95号 原告**甲,男,**,1某甲,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被告**乙,男,**,1某乙,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甲诉被告上某乙、**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被告**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工程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人民币,**6个月归还,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关系,便答应被告借款要求,并于当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没有到账为由,要求宽限半年,在2015年6月16日承诺延期6个月归还。2015年12月16日期满被告仍未履约也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某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上某乙支付原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每月6万计算的利息54万元;3、判令被告上某乙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6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电子银行回单作为证据。被告上某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乙于2015年12月16日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字,且已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起6个月的利息36万。被告**乙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上某乙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每月利息为6万。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上某乙银行账户内。嗣后原告收到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5个月的利息计3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再延长6个月,被告上某乙再次在借条上**确认。2015年12月16日,被告**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某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上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6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乙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36万元,且利息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仅认可收到过5个月的利息30万元,被告**乙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乙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每月6万,折合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准许的范畴,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同时原告所提截止日期不甚合理,本院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原、被告未约定被告**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某乙追偿。被告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某乙追偿;五、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0元,由被告上某乙、**乙共同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