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倪仁芳,男,汉族,1944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仁芳诉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仁芳撤回对被告上海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收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