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金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有色工业园大棋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二号楼七层B7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鹰环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资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为《购销合同》买受人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混淆诉讼各方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各方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判决支付货款存在错误。
鑫鹰环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鼎矿业答辩称:该设备是由国土资源公司订购,接受和使用,我单位仅仅是推荐了设备规格型号。鉴于设备已委托订购,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应由国土资源科技公司付款。
鑫鹰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8200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润天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科技)与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矿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市确山县工业集聚区云母矿选矿厂项目总承包合同书,润天科技将驻马店市确山县工业集聚区云母矿选矿厂项目总承包给华鼎矿业和冶金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667.37万元。2014年11月13日,三公司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设备价款由发包人根据备案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节点,提前两个工作日向设计院支付相应设备价款及税款,设计院应严格按照设备买卖合同价款支付节点要求及时将相应设备价款支付给设备供应商,承包人(设计院)对发包人开具总承包发票。2014年12月5日,华鼎矿业与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鹰环保)签订500吨/日云母矿选矿设备购销合同、500吨/日云母矿选矿设备技术协议,约定华鼎矿业购买鑫鹰环保的选矿厂设备包括高频振动细筛、高效斜管浓密机,总计价款148.2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华鼎矿业)预付总合同款的30%,提货再付总合同款的60%,余10%设备款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及时交货每逾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技术参数、安装、调试、培训、设备验收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12月5日,润天科技、华鼎矿业、鑫鹰环保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华鼎矿业委托润天科技根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在具备润天科技向华鼎矿业支付采购款的条件时,将协议款项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节点直接支付给鑫鹰环保。若付款时间节点存在矛盾,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为准。总承包合同约定,各项委托采购的设备、材料到场,并经质量检验验收合格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该设备、材料工程价款的90%,单机试车合格后3日内付到95%,联动试车合格后3日内付清尾款5%。2014年12月8日,驻马店市润天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保持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鑫鹰环保按合同约定陆续将货物发货,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环保支付1333800元货款,余款1482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16日、2016年12月9日,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2017年3月7日,鑫鹰环保寄给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往来款项对账函,函件载明,润天科技欠鑫鹰环保货款148200元,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并签署了日期。2018年1月30日,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邀请华鼎公司、冶金公司、河南群英公司等责任主体,就试生产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讨。2018年12月30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就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货款148200元发出律师函,催促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清剩余货款14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原告鑫鹰环保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选矿设备,转移了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履行了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鑫鹰环保支付货款1333800元,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安装调试验收单、设备安装调试、维护信息单上签字确认,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证明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下欠剩余货款148200元的事实,故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鑫鹰环保请求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148200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鼎矿业提交了会议纪要、设备采购代理费说明、招标服务费通知单、招标费用申请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是委托代理的。国土资源科技公司质证称,系复印件,真伪无法核实,会议纪要载明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厂家均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也证明了目前项目试车过程中出现多种问题。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国土资源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华鼎矿业及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驻马店市确山县工业集聚区云母矿选矿厂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显示本案设备价款由国土资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国土资源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华鼎矿业及被上诉人鑫鹰环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设备款项由国土资源科技公司付款。上述两个协议对上诉人国土资源科技公司就本案设备向被上诉人鑫鹰环保公司付款及具体细节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国土资源科技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具有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国土资源科技公司称其并非《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只是受托付款,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审被告华鼎科技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国土资源科技公司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章确认,证明其认可欠付被上诉人鑫鹰环保公司的设备款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其***环保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国土资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国土资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