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金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56247598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75385801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被告审):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二号楼七层B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4766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诉讼各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华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的付款系受华鼎公司的委托而向被上诉人群英公司支付,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华鼎公司承担。华鼎公司与群英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卷购销合同可知,与被上诉人群英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华鼎公司;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各方约定的支付节点即判决支付货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约定的具体支付条件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截至目前,被上诉人群英公司诉请货款还未达到《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委托付款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群英公司诉请货款还未达到《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条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该设备是由上诉人公司所订购,接受和使用均由该公司负责,我单位仅仅是推荐了设备规格型号,上诉人与群英公司商讨好设备订购协议及有关事项,我单位均未参加一人,上述两家草拟好的合同寄到我公司,我公司仅签字而已。二、鉴于设备已委托订购,根据上诉人公司建议我单位又与上诉人公司、群英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由上诉人公司付款,设备到货后由上诉人公司验收、调试,已经付款给群英公司大部分货款,仅剩余61.32万元和运费18万元,根据安装调试报告,经三方同意,我单位于2018年9月6日向上诉人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请付给群英公司61.32万元、运费18万元。三、设备使用单位为上诉人公司,设备接收单位也是上诉人公司,与我单位无关。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793200元(包括质保金613200元、运输费180000元),并从2018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每月利息3966元直到付清止。2、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润天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更名为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实施驻马店市确山县工业集聚区云母矿选矿厂项目总承包(××),接受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签订《驻马店市确山县工业集聚区云母矿选矿厂项目总承包合同书》,2014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费为人民币26673700元。设备采购由承包人负责指导、咨询,并提供相应设备清单,由××确认,由承包人实施采购。设备采购合同由承包人和设备供应商签订,并报××备案。设备价款由××根据备案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节点,提前两个工作日向设计院(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设备价款及税款,设计院应严格按照《设备买卖合同》价款支付节点要求及时将相应设备价款支付给设备供应商,承包人(设计院)对××开具总承包发票。 2014年11月14日,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500吨/日云母矿选矿设备购销合同》,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7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款为7766000元,并对合同价款支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总合同价款的30%,待全部设备(按设备明细)运送至甲方指定厂地并经验货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到总合同价款的80%,这时乙方开总合同款足额发票。安装调试正常3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输余款,设备款付至90%,余10%设备款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2014年12月7日,驻马店市润天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甲乙方已按合同约定预付给丙方合同款的30%,经三方协议一致,就丙方剩余70%合同款项的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合意:1、乙方委托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总承包补充协议》及乙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之约定,在具备支付采购款的条件时,由甲方将相应款项按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节点直接支付给丙方。2、乙方确认甲方向丙方的每次付款均视为甲方已履行对乙方的相应付款义务,甲方付款至上述《购销合同》总价款90%时,丙方向乙方出具全额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丙方对上述付款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上述约定执行。 2017年1月23日,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0吨/日云母矿选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对提供给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云母矿选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基本正常,实现全线贯通运行。质保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合同履行中,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设备款697280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认为原告安装的500吨/日云母矿选矿设备等已具备付款条件,请求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及运费共计793200元,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93200元,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剩余70%的货款由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委托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6972800元,剩余款项7932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500吨/日云母矿选矿设备购销合同》中虽明确约定:每逾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93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67元,由被告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在卷《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确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依约应负担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义务。鉴于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署了案涉《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此外,该《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实为案涉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取得原本归属于被上诉人河南华鼎矿业设计有限公司付款抗辩权利,在其抗辩权利用尽之后,上诉人亦应依约负担继续支付下余货款的合同义务。依据在卷上诉人2018年9月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发货装车清单》、《服务卡》等证据,并依据双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内容,上诉人已不具有拒付下余货款61.32万元及运费18万元的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其继续支付款项7932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7元,由河南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