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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颍上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498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受害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6485979519E。
法定代表人:姚孝君,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404Q。
法定代表人:何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忠,该单位员工。
被告:颍上县机电排灌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二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64859807040。
法定代表人:姜成会,该排灌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田,该排灌所员工。
上列当事人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被告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被告颍上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清、王心忠,被告颍上县机电排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清、郑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姜某系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的八年级学生,按学校要求,该校学生中午统一在校就餐、午休。2019年5月16日中午,姜某等学生在颍上县邱家湖进退水闸溺水死亡;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对姜某等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姜某等学生溺水死亡;作为管理人的颍上县水利局、颍上县机电排灌所对水闸未设置围栏、隔离带防护及该管理人对未成年人在水闸玩耍不予制止,造成事故发生;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颍上县水利局、颍上县机电排灌所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颍上县水利局、颍上县机电排灌所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67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颍上县水利局、颍上县机电排灌所承担。
被告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辩称: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颍上县水利局辩称:颍上县水利局不是邱家湖进退水闸的管理单位,与姜某的溺亡无关,该水闸的设计方案未设置围栏及隔离带,以免影响洪水的进出;管理单位已设置“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已尽到提醒警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姜某等学生从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结伴到水闸玩耍,明知危险存在,还以身犯险;颍上县水利局与姜某等学生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上县机电排灌所辩称:邱家湖水闸离居民区较远,是排水泄洪的水利设施,不存在设置围栏等措施阻止泄洪;邱家湖水闸的设计、建设、施工等与颍上县机电排灌所无关,该排灌所对水闸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尽到管理义务,该排灌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姜某系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的八年级学生,按学校要求,该校学生中午统一在校就餐、午休。2019年5月16日11时58分,姜某、蔡乐怡及姜悦翻越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的教学区的栅栏从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的校门离开学校,姜某等三学生乘坐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到颍上县邱家湖进退水闸游玩戏水时溺水死亡。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颍上县半岗镇邱家湖进退水闸位于颍上县半岗镇凉亭村境内的邱家湖淮河大堤上,东西走向,闸南是淮河,闸北是邱家湖。颍上县机电排灌所系该水闸的管理人,水闸的东侧住有负责管理的该排灌所的工作人员;闸北东侧护栏设置禁止游泳等安全警示标志;姜某、蔡乐怡及姜悦在闸北东侧处戏水。死者姜某,2003年12月7日出生。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1、***的身份证、常、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及火化证;3、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证明;4、***的视频资料;5、半岗镇中心学校安全工作组织机构、会议记录、防溺水安全预案、责任状、防溺水安全制度、食堂值班分工、防溺水安全教育告家长书、回执单、班会记录、承诺书、教学照片及视频资料;6、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关于姜某等学生溺水死亡的有关材料;7、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文件2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签字表及照片5份;8、当事人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统一要求学生中午在校就餐、午休,该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安全等进行教育、管理是其应尽的责任,但该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姜某、蔡乐怡、姜悦翻越该学校的教学区的栅栏从学校的校门离开学校外出竟未发现,存在明显的疏于管理的过错,该校虽然尽到一定的安全教育义务,但未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姜某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其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同时姜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与其年龄、智力相符行为应当预见到危险性,但其却未尽到这种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的水闸附近设置警示牌,颍上县机电排灌所已尽相应危险警示义务,该排灌所的管理行为与姜某溺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涉案水闸属于行洪输水的水利设施,并非对外开放的水域,亦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苛求该排灌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对该排灌所予以更重的防护和保障义务,势必加重公共开支及负担以及影响自然水体所担负实际功能的实现,故颍上县机电排灌所对姜某溺水死亡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颍上县水利局与受害人溺亡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全面分析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系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的学生,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丧葬费32575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1319.22元(94.23元/天×7天×2人/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92754.22元。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赔偿***损失237826.26元(792754.22元×30%)。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782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8.5元,由原告***负担911.5元,被告颍上县半岗镇中心学校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