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玉有。
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晓君。
被告***。
被告**。
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与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有,被告国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田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国亿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国亿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为260000元,签订合同后国亿公司预付60000元,待原告提供旺苍县发改委对“旺苍县陈家岭煤矿核桃苗培育示范基地及产业化建设项目”的批复后三个工作日内,国亿公司支付剩余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国亿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预付了服务费60000元。2011年5月12日,旺苍县发展与改革局下达《关于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0亩核桃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国亿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200000元。但国亿公司拒不支付。被告***系被告国亿公司创立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以房屋作价出资800000元,但***从未将出资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国亿公司,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系***之妻,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国亿公司向原告禾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国亿公司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亿公司辩称:1.《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应取得旺苍县发改委的批复,而不是旺苍县发改局的批复;2.原告编制完成的《5000亩核桃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粗浅,仅有框架论述没有可行性;3.原告未向被告国亿公司提供批复,不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4.支付咨询费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国亿公司,与公司股东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国亿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国亿公司在旺苍县建设核桃苗培育示范基地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原告需在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项目报告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取得旺苍县发改委对项目的批复;国亿公司需支付的咨询费用为26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60000元,原告提供旺苍县发改委对项目的批复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国亿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原告完成《5000亩核桃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后报批至旺苍县发改局。2011年5月12日旺苍县发改局向被告国亿公司作出了《关于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0亩核桃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了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咨询费用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国亿公司前身四川泛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其中***以实物出资800000元。被告***出资的实物为房屋三套。即验资报告载明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一巷5号附1号1幢第5层8号房屋一套(预售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锦江街54号附1号1幢第6层1号房屋一套(预售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较场街116号8幢第4层8号房屋一套。被告***未将以上三套房屋过户至四川泛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2004年6月、2007年5月分两次将持有的四川泛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他人。2008年8月四川泛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发起设立四川泛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0亩核桃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国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包括设立登记申请书、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股东出资协议书、资金转移保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当视为二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国亿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取得“旺苍县发改委”批复系对发展改革职能部门名称的误解,中央、省、市发展改革职能部门名称为发展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县级发展改革职能部门名称为发展改革局(简称发改局)。合同约定取得“旺苍县发改委”的批复实为旺苍县发改局的批复,故被告国亿公司认为应当取得“旺苍县发改委”批复,而不是旺苍县发改局批复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编制的《5000亩核桃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复,应当认定其报告具有可行性,被告国亿公司认为原告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可行性,不应支付咨询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帮助被告国亿公司获批的目的是赚取咨询费,其隐瞒获批的事实毫无意义,况且该事实无法隐瞒,被告国亿公司作为批复文件的相对方当然能够获得批复,当然能够得知获批的事实。旺苍县发改局已于2011年5月12日向国亿公司作出批复,至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国亿公司提供旺苍县发改局的批复,被告国亿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批复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为被告编制项目报告,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获得发改局对该项目报告的批复,被告国亿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国亿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对价,支付时间应当在原告提供批复(提供批复时间2011年5月12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5月17日前(扣除2011年5月14日、15日两个非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费20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亿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亿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亿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将其出资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国亿公司,应当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未履行出资义务金额为800000元,资金利息从验资报告出具之日(200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作为国亿公司之债权人要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
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全部清偿以上债务,则被告***、**共同对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被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本金800000元,利息从200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人民陪审员  陈 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