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正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7483号
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5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3434092F。
法定代表人:秦蓉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578555。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896885。
被告:文正常,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沙湾县,现住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田投资公司)与被告文正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赵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翠屏区建设路19号8层47号房屋(现地址为:翠屏区建设路19号7层7-2号)腾空后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的租金为9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翠屏区建设路19号7层7-2号房屋(原翠屏区建设路3号楼8层47号)原产权人为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禾田投资公司根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翠屏执委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已完成该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成为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但原告禾田投资公司的房屋一直由被告文正常占有居住,原告禾田投资公司与被告文正常多次沟通未果,被告文正常仍未腾退房屋。
被告文正常辩称,我认可案涉房屋是原告禾田投资公司的,我没有地方住,我要求对方给我找一个政府的廉租房我就搬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翠屏执委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公告、(2012)翠屏执委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权证、58同城房屋租赁信息、宜宾市木器厂过户拆迁安置情况表、宜宾市木器厂房屋所有权证、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文正常退休前系新疆沙湾县林场职工,因历史原因随其岳母张福贤由宜宾市木器厂(安置时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宜宾市木器厂)安置在本案案涉房屋内居住。被告文正常的岳母去世后,被告文正常与其儿子和孙子三人居住至今。
因原告禾田投资公司与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禾田投资公司取得了当时系四川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并于2017年4月12日根据本院出具的(2012)翠屏执委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4)翠屏执委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取得了位于翠屏区建设路19号8层47号房屋(现为翠屏区建设路19号7层7-2号)不动产权证书[川(2017)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006639号]。此后,原告禾田投资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文正常搬离案涉房屋,被告文正常均未搬离。
2018年12月原告禾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要求对进行案涉房屋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5月7日,本院委托的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川长江资评[2019]16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载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为3952元,单价为200元/月。
另查明:案涉房屋原地址为宜宾市建设路3号楼八层三号,后变更门牌号为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19号8层47号,现变更门牌号为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19号7层7-2号。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系原告禾田投资公司依法取得单独所有权并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告文正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禾田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文正常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禾田投资公司从2017年4月12日起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禾田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文正常自2017年4月12日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报告结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报告,案涉房屋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2月5日占有使用费共计为3952元,单价为200元/月。2018年12月5日之后占有使用费未进行评估,本院参考单价200元/月计算之后的占有使用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正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离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19号7层7-2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006639号)]的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文正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952元。
三、被告文正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禾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6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200元/月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文正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笛
书记员陈祥蓉